原告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窦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王素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宝冬,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孙瞻,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诉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国和陈玉文、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宝冬、被告王兵兵及委托代理人孙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2014年8月7日12时许,段贺峰驾驶王兵兵所有的挂靠在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大巴镇二门得力村路段时,将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的窦某撞伤并致残,现左小腿膝盖以下截肢。窦某前段赔偿事宜经法院已经调解,现有第二次和第三次治疗的费用发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556339万元。
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转卖,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初次审理时我公司提交了车辆的买卖协议,故在法院调解时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没有参与调解。原告本次所有诉求均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兵兵辩称,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双方没有办理转籍手续。本案已经调解结案,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原告已经丧失了再次起诉的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方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因果关系关联度,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证据进行责任方面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有治疗糖尿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偏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法院调解书中已经赔付完毕,该部分请求应予驳回;假肢维修费及更换费用没有相应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2时20分许,段贺峰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大巴镇二门得力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窦某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相撞,造成窦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段贺峰的行为是共同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的行为是共同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2014年9月17日,窦某与妻子徐某某共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经窦某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被鉴定人窦某左股骨干、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诊断成立,骨折切开内、外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不能站立、行走,左膝、左踝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窦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窦某和徐某某与王兵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兵兵赔偿窦某、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0.5万元。
2015年8月17日,窦某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骨折术后”为由,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11748万元。2016年2月25日,窦某以“骨髓炎;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糖尿病”为由,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129.2元、病历复印费27.5元。其另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45.2元。窦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子窦志国护理,窦志国系上海力茵地面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
窦某于2016年5月19日在沈阳康立假肢厂购买小腿假肢支付2.31万元。沈阳康立假肢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假肢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维修和更换,一般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维修价格是假肢价格的15%。
经窦某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被鉴定人窦某因左胫腓骨骨折导致左小腿踝上截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9C之标准,构成六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窦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窦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王兵兵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2014年8月7日交通事故导致被鉴定人窦某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复阅送检影像学片示其左胫腓骨呈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比较严重,手术复位难度大,效果不理想,易合并较严重的并发症。后续治疗中虽给予外固定、植骨、内固定等多次手术治疗后仍出现术后骨不连及感染等并发症。在多次手术治疗效果不理想且并发骨髓炎后临床治疗效果更难以达到治疗要求,最终需要行截肢手术属于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严重骨折的并发症问题,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某左小腿截肢与2014年8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兵兵支付鉴定费5400元。
2012年12月18日,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兵兵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即王兵兵从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辽J××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该车辆未投保险。段贺峰系王兵兵所雇司机。窦某和王兵兵均表示不需要段贺峰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段贺峰的行为是共同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的行为是共同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兵兵作为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窦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诉讼中,被告王兵兵提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原告已经丧失了再次起诉的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窦某左小腿截肢与2014年8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王兵兵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某左股骨干、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但并不必然造成导致其左小腿踝上截肢,外伤只是导致左小腿踝上截肢的原因之一,其中也与其自身体质有关,虽然其左小腿踝上截肢与交通事故有因故关系,但也应考虑关联度,所以,原告窦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风险,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肇事车辆卖给被告王兵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窦某诉请的医疗费,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质证时提出该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和口腔病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其住院期间即82天;诉请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初次诉讼中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等级,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53,本院初次审理时在调解中已经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扣减;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初次审理时在调解中已经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亦应予扣减;诉请的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请求更换6次假肢费用,其余5次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更换假肢后另行主张;诉请的假肢维修费用,因原告窦某现已更换假肢,根据沈阳康立假肢厂证明,假肢需要每年维修一次,故对本次更换假肢期限内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次,对于此后未发生的再次更换假肢应支付的维修费用,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鉴定费、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窦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492万元(4.11748万元+7129.2元+245.2元)、误工费3209.48元[39.14元/天×(56+26)天]、护理费1.093306万元[133.33元/天×(56+26)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56+26)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776765万元[1.2057万元/年×15年×(0.53-0.1)]、精神抚慰金1.29万元[3万元×(0.53-0.1)]、鉴定费6100元(700元+54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3.003万元[假肢费用2.31万元+更换费用6930元(2.31万元×15%/次×2次)]、病历复印费27.5元,合计19.511689万元。因在本院初次调解时,被告王兵兵赔偿原告窦某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未达到满额,故差额部分1.599万元[11万元-9.401万元(9.5万元-车辆损失费990元)]应由被告王兵兵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王兵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兵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窦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99万元。
二、被告王兵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窦某剩余经济损失10.031106万元[17.912689万元(19.511689万元-1.599万元)×70%×80%]。
合并一、二项,被告王兵兵应赔偿原告窦某各项经济损失11.630106万元,扣除被告王兵兵已支付的鉴定费5400元,余款11.09010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窦某对被告阜新立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549元、被告王兵兵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云峰
审判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
书记员: 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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