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明伟,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炜频,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窦明伟与被告钱炜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炜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9年1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炜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钱炜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逾期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两笔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钱炜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下调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炜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明伟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钱炜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明伟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钱炜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明伟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钱炜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钱炜频负担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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