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和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与杨某某系亲属关系。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霞,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和瑞、被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误工费、律师费、违约损失等各项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在河北卓凡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交纳了中介费用和贷款服务费用,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告知中介机构不想卖房了,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出以上诉请。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明确违约,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赔偿1、房屋总价15%的违约金139500元;2、定金双倍返还200000元;3、中介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共计21185元;4、赔偿原告方房屋差价损失270000元;5、因本次诉讼所出的律师费30000元,总计660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代理被告杨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系二被告违约,合同的主要条款按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将履行不能,诉讼中原告窦某某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窦某某定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39500元、中介服务费9300元、贷款服务费1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7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在合同履行中仅交付定金,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继续完全履行,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非本案所必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齐某某辩称杨某某不知道房屋买卖事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对违约条款的修改相同,应认定双方对该条款的修改是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欺诈情形。原、被告双方是经卓凡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介人员的资质不足以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主张的原告窦某某首付款未付系因贷款批准后5日内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即表示不卖房,故其主张原告未给付购房首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齐某某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窦某某定金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39500元、中介服务费9300元、贷款服务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被告杨某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3625元,由被告杨某某、齐某某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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