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窦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保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窦某某
胡某某(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1
某公司
孙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窦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1,男,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出庭,代收文书,参加调解,提出上诉。
被告杨某某,男,系陕JM9675号小轿车实际车主、驾驶员。
被告杨某某1,男。陕JM9675号车登记车主。
被告某公司
地址子长县齐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子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1、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窦某某提供的以上第1、2、3、4、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1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5、7、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JM9675号车在发生本起事故前高向东已经将车卖给了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第1、2、6、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4、5、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监护人在城镇有稳定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车协议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9日前陕JM967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杨某某1,实际车主是高向东,在2013年5月9日,杨某某与高向东达成买车协议,高向东委托他的弟弟高学东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买车协议,并履行了车辆交付,但双方一直未变更登记车主,故在事故发生时,陕JM9675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的确是其杨某某。
原告窦某某、被告杨某某1、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1提供的上述买车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杨某某1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1、某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窦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4、5、6、7、8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某公司对此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学校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内容的记载,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学校就读,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相关主院病历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1有异议,杨某某1认为陕JM9675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卖给了杨某某,并且该车也交付给杨某某实际管理使用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据被告杨永提供的买车协议已足以印证陕JM9675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某某,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杨某某提供的买车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8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某公司对此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5、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某持“B2”证驾驶陕JM9675号车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重庆傻儿鱼巷内处时,将巷内行人窦某某撞倒,致窦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抢救伤者驾驶陕JM9675号车将原告窦某某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髋臼、股骨头骨挫伤,右侧髋臼后缘撕脱骨折,右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10171.13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2015年4月13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为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时,未标明车辆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4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窦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6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窦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陕JM96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对原告窦某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陕JM9675号车已于2013年5月9日由高向东将该车买给了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窦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2、护理费2800元(住院56天×50元);3、残疾赔偿金4873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年×10%),因原告窦某某随其爷爷窦国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从2011年9月至事故发时原告一直在子长县秀延小学上学,窦某某上学期间窦国俊一直在子长县环境保护局门卫工作,并由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15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57712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80元,未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4680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51532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51532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窦某某56212元(4680元+5153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窦某某下余损失鉴定费15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621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某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某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窦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陕JM967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对原告窦某某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陕JM9675号车已于2013年5月9日由高向东将该车买给了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窦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天×30元);2、护理费2800元(住院56天×50元);3、残疾赔偿金4873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年×10%),因原告窦某某随其爷爷窦国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从2011年9月至事故发时原告一直在子长县秀延小学上学,窦某某上学期间窦国俊一直在子长县环境保护局门卫工作,并由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15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误工费、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57712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80元,未超出了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4680元;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计51532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51532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窦某某56212元(4680元+5153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原告窦某某下余损失鉴定费15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621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某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许苏红
审判员:强双林

书记员:高文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