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楼村**组**号。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窦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新贵尊牌两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烈山区华家湖水库南大堤道路自东向西行驶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其间,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强制传唤至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烈山派出所。2019年11月1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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