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凌晨0 时许,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城北中队民警李某、程某、郜某某在淇滨区刘庄超限站检查超载车辆,窦某乙驾驶豫E*****大货车行至该处时不接受指挥停车检查,强行闯卡通过。窦某乙被追截拦停后仍不配合民警工作,窦某乙儿子窦某甲赶到现场亦不配合民警工作。李某用手机联系刘庄超限站工作人员准备拖车,窦某乙便抢夺手机与李某相互扯拽,在此过程中,窦某甲先后殴打民警李某、程某,并将李某殴打致伤。随后,窦某甲又开车追赶、冲撞李某、程某,同时窦某乙驾驶豫E*****大货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齐丽云
李 帅
附:
1.被告人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鹤山区**街道办事处**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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