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5月1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窦某在汪清县加菲网咖吧台内办理完充值后,趁吧台员工不注意将崔某放在吧台上面的棕色钱包装进自己包内离开网咖。被告人窦某将钱包内的7900元钱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窦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窦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汪清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10日从窦某处扣押了一个棕色钱包及两张银行卡,3月14日发还给了崔某。
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窦某的母亲曲淑芹于2016年5月16日赔偿崔某1万元损失,崔某对窦某表示谅解,希望对窦某从轻处罚。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窦某盗窃的现场情况,窦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6、证人薛某(汪清县加菲网咖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4日21时25分,薛某在加菲网咖吧台与他人聊天时,大仙(崔某)到吧台前面的沙发上坐着,他把一个深色的钱包放在吧台上,这时一个男子到吧台充值游戏卡,薛某给那人冲值时,大仙到别处与他人聊天,钱包没有拿走,等给那个人冲完值,薛某发现大仙的钱包不见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刚才充值的那个人把大仙的钱包装入自己的包内后离开,就跟大仙说了,大仙报警。
7、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4日21时20分许,在加菲网咖吧台前面坐着与他人聊天时,将一个深棕色的钱包放在了吧台的上面,后来一个醉酒的人到吧台充值,过了一会儿吧台说放在吧台的钱包可能被人拿走了,后来看监控发现刚才充值的那个人拿走了钱包,包内有7900元钱。
8、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4日21时20分,在一个网吧(加菲网咖)充值时,看见吧台上面放着一个棕色钱包,趁吧台员工不注意,将那个棕色钱包拿走回到云梦旅店,进房间后数了数有7000多元,之后回到公主岭,在公主岭打游戏机时把这些钱都输了。3月9日在吉林市的一个网吧(鸿图网苑)被警察抓住。
9、视听资料:加菲网吧监控视频录像,证明窦某盗窃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书记员: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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