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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然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其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长宁区,即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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