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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海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
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5855。
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
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海龙与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万元(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准)、施救费2800元,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21045元,公估费847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32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21时00分许,毕硕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太榆路迎宾桥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驾驶不慎与马路旁的标志杆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客车以及标志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到达现场勘查后做出了由毕硕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还未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和定损,暂估计机动车辆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154559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状辩称,1、冀F×××××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4559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2、答辩人对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GJ201906000031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估报告仅仅是确定车辆损失的范围,具体的维修费金额还需要被答辩人窦海龙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3、被答辩人提价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答辩人请求由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如经核实与原件一致,答辩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4、答辩人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5、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没有异议。6、答辩人对公估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窦海龙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7、被答辩人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应当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和施救标准细则、施救合同,否则不同意赔偿。8、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应当由窦海龙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冀F×××××号小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司机毕硕的驾驶证,拟证实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检以及机动车于2019年5月5日解除抵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发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毕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在2018年6月9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全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54559元,原告是被保险人;
4、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经评估为121045元;
5、公估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公估费8470元;
6、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实车辆受损后拖到汽修厂发生施救费用2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询问函》,2019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证实窦海龙已于2019年4月28日结清冀F×××××号车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9年7月10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的说明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4月16日21时00分,毕硕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客车,在太榆路迎宾桥南口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标志杆,造成冀F×××××号小型客车受损及标志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毕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2800元。
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窦海龙,窦海龙为该车于2018年6月9日在被告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54559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窦海龙分期付款购买,保单第一受益人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在2019年4月28日结清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9年5月5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25日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1045元,为此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8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就冀F×××××号小型客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约定冀F×××××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人为窦海龙,第一受益人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车主为窦海龙,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签订后,窦海龙在本案起诉前已结清贷款本息并办理了该车解除抵押登记,故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窦海龙损失。保险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210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仅仅是确定车辆损失的范围,具体维修费金额还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8470元,有
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为证,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施救费2800元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海龙车辆损失费121045元、公估费847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32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学伟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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