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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于兴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系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系连襟关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志超,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于兴海、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被告于兴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于兴海赔偿窦某某98097.86元(医疗费12458.80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6368.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要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7日11时许,窦某某驾驶公主岭Z1278号两轮摩托车沿怀茂路怀德镇广宁窝堡屯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与于兴海驾驶由东向西×××号车相撞,致使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于兴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某某主要责任。”于兴海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于兴海、保险公司未予赔偿,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兴海赔偿。于兴海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我已经按协议赔偿窦某某15000元,窦某某不应在追究于兴海责任,也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保护误工费。护理费按病历赔付,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九级,我公司同意按十级赔付。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保护三千元,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1时许,窦某某驾驶公主岭Z1278号两轮摩托车沿怀茂路怀德镇广宁窝堡屯路口由北向南左转弯与于兴海驾驶由东向西×××号车相撞,致使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于兴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窦某某主要责任。”于兴海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窦某某与于兴海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于兴海已经按协议赔偿窦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于兴海对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窦某某自负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窦某某医疗费12458.80元,窦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窦某某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窦某某主张护理费11309.40元,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窦某某住院13天,护理期限90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窦某某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结合窦某某住院13天,故本院对窦某某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窦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8184.41元(12122.94元/年×15年×10%),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对窦某某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中,窦某某的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窦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窦某某主张误工费15192元,窦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户口薄、鉴定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有异议,因窦某某已经66岁,而窦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故本院对窦某某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窦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对窦某某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052.61元(医疗费1245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8184.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各司法解释的规定,于兴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致使窦某某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经济损失33493.81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18184.4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窦某某与于兴海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于兴海已经按协议赔偿窦某某15000元。本院对于兴海赔偿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予赔偿窦某某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窦某某经济损失334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宏

书记员:XX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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