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爱兰,女,193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窦爱兰之子),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莉敏,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爱兰与被告孙莉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被告孙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上海市四川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原告,2009年动迁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上海市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颛兴路房屋)产权是原告所有。2010年2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陪同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得房款人民币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3月以70万元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购买手续都是由被告办理,签字也是被告代签,原告仅是坐在一边。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亦是由被告保管。2017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便,欲将涉案房屋置换到底楼,向被告索要产权证,被告拒绝,原告到交易中心拉了产调信息,才得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出售颛兴路房屋所得房款购买,产权应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莉敏辩称,颛兴路房屋系动迁所得,属于原、被告共有,当时由孙东明办理手续,将颛兴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原告表示该房屋不居住欲出售,并承诺购买新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涉案房屋从看房到办理手续都是原、被告及孙东明一起去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原告及孙东明均在场,产权证是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2010年9月原告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由孙东明继承,说明原告知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9月8日,原告(乙方)作为上海市四川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原告窦爱兰、孙伟明、吴燕蓉、孙国超、孙国君、孙莉敏,拟进孙志明,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合计XXXXXXX.68元,乙方选购安置房屋地址为: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涉案房屋)、东元坊5号楼401室,总房价为XXXXXXX.6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金额合计166175.98元。原、被告确认颛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孙志明、孙国君所有,东元坊5号楼401室归孙伟明、吴燕蓉、孙国超所有,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2月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以97万元价格出售。同年3月1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陆永升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70万元价款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3月31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0年9月15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0)沪普证字第2738号遗嘱公证书,载明原告在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盖章;原告在遗嘱书中载明“坐落在上海市甘泉路五弄五号三O三室房屋中凡依法属于我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孙东明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是由孙东明陪同原告去的,当时是原、被告一起去签的;办理产权时,孙东明陪同原告到交易中心,当时孙东明在交易中心门外,由原、被告一起进去办手续。原告并表示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所签。另外,原告表示动迁时家里商量按每人24万元标准分配,被告明确不要房屋要货币,因孙伟明取得的东元路房屋价值较大,故由孙伟明拿出41万元,除了支付动迁公司差价166175.98元,剩余24万余元给了被告;被告则否认其不要房屋要货币的事实,表示颛兴路房屋出售价款与涉案房屋价款相差27万元,该款由原告取得,故孙伟明直接转账支付被告24万余元,不需要原、被告再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显示颛兴路房屋是动迁所得,动迁协议载明原、被告均为安置对象。原告出售颛兴路房屋后,将所得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确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整个交易过程原告均在场,并由孙东明陪同,结合原告于2010年所书遗嘱书内容载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留给孙东明,显然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是明知的。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在动迁时放弃房屋仅需货币补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爱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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