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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玉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
负责人:卢风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原告吕玉芬与被告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晨旭、被告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10656.5元(医疗费22618.5元+护理费3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954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2017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窦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永清大街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玉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玉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吕玉芬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胸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擦皮伤,为此支付医疗费22618.5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编号01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吕玉芬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8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吕玉芬多发肋骨骨折,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争议焦点及审核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吕玉芬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吕玉芬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认定没有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无原告吕玉芬的签字,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吕玉芬的财产损失,原告吕玉芬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对其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费用产生于原告吕玉芬住院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合理赔偿项目医疗费22618.50元护理费3297.16元(106.36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误工费9540.00元(106.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交通费83.00元合计:110488.66元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芬各项损失110488.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吕玉芬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00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1255.00元,由原告吕玉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大明

书记员: 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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