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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张某某等与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某某(系第三人窦晨光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康保县。原告张某某(系第三人窦晨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窦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窦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我们出资15万元首付款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河一号一套楼房,并于2015年7月份我们又支付5.8万元装修款,同时支付房贷67829.82元、家具款7700元。我们累计为该套楼房出资28.35万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原某某与我们儿子窦晨光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约定:1、原某某与窦晨光离婚;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归窦晨光所有,房贷由窦晨光负担;3、窦晨光给付原某某6万元。后经康保县人民法院执行,窦晨光在没有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便放弃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益。因该房是窦晨光婚前财产且始终由我们出资,房贷也由我们偿还,我们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虽然该房产记名于窦晨光名下,但窦晨光无权随意处置该房产,我们始终没有放弃该房产的权益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16)冀0723执异9号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我们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的楼房。被告原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实。窦晨光于2014年7月份购买该诉争楼房,2014年9月30日我和窦晨光结婚。2014年10月份我就和窦晨光一起偿还该楼房的房贷,一直还到2016年7月离婚时为止。康保县人民法院调解我和窦晨光离婚时,窦晨光只给我分得装修款、楼房室内的家具款,这几项合起来窦晨光给了我6万元。我还替窦晨光还的信用卡及该楼房房贷。当时该楼房房贷是商业贷款,因利率高,于2016年6月1日变更为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所以才产生了担保费和押金。窦晨光根本没有给我分得22个月给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窦晨光已经是成年人,办理楼房的各项事宜也都是他,我和窦晨光结婚近两年,是我们共同经营该楼房。不论是2014年的购房协议还是2016年3月7日更换的协议,都是窦晨光签名,从2014年购买该楼房之日,房贷就是以窦晨光的名义偿还的,从2016年6月10日将房贷的商业贷款变为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名字也是窦晨光的,因此没有必要和二原告协商如何处置该楼房,也不必征得其同意。二原告所述该楼房的实际所有人是他们,而非窦晨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窦晨光无权随意处置该房产是错误的。另外,二原告坚持认为窦晨光无权处置该房产,并认为该诉称楼房属于他们,二原告应将窦晨光而非我列为被告。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窦晨光口头辩称,我不赞成(2016)冀0723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6万元,争执由此而起;该楼房的首付款及房贷都是我父母出的,我同意我父母的主张;后来我把房子给原某某的前提是她半年后和我复婚且为我生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楼房是位于张家口市××新区××街××小区××楼××单元××室,该房面积为86.07㎡。2014年7月3日由第三人窦晨光购买,楼房总价款为500067元。2014年7月5日第三人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1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现金支取该款项,向出卖人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楼房的定金。2017年7月18日原告窦某某向第三人的账户转账127900元,加之当天第三人在其自己账户分三次现金存入的13500元,随后第三人又于当天从自己账户转账给出卖人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0067元作为该房的首付款。但是,至本院开庭时,由于出卖人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该楼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4年8月21日,原告窦某某作为保证人、第三人和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抵押人、第三人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就该楼房房贷签订借贷合同。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原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缴纳购房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0003元。2016年3月7日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该房的买卖合同。至2016年5月6日,第三人从其个人账户偿还房贷61229.82元。因该楼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6年5月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张家口市健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订立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由后者作为担保人、被告就该楼房房贷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向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房贷,至本院开庭前被告已偿还46514元。另查明,自购买该楼房到现在,供暖费用共计3815元是第三人缴纳;物业费共计4468元是原告窦某某缴纳;装修及家具款73100元是第三人支付给相应单位。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及签收的(2016)冀0723民初72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某某提出离婚,窦晨光同意离婚;二、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河壹号4号楼3单元1602室的房贷从2016年8月1日起由窦晨光负担;三、窦晨光给付原某某60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其他再不纠缠”。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并未给付被告所载第一批款项4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本执行案件所涉及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因该楼房是原某某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34万元,经双方协商,该楼房归原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原某某从2016年9月份开始逐月偿还;二、该楼房双方协商以每平米6000元抵给甲方(原某某),楼房总价516420元。在装修楼房中甲方投入6万元、乙方(窦晨光)投入4万元。因楼房已归属甲方,调解书中写明的案款,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乙方垫入的装修款不再返回,剩余房款176420元,甲方给付乙方15万元于2016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余款26420元作为楼房过户或更名费用,本案就此结清;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楼房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本院并于当日作出(2016)冀0723康执2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该楼房产权证未办),交付申请执行人原某某;二、原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6月26日,本案被告将150000元交付本院并由本院执行庭当日转交给本案第三人。2016年10月11日本案被告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窦晨光交付清河壹号小区4号楼3单元1602室门钥匙4把,水、电、暖卡各一张。楼房已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我手”。2017年4月11日,二原告作为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重新裁定争议楼房归该二原告所有。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驳回案外人窦某某、张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5月23日,二原告以原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窦晨光调查,因其同意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追加窦晨光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华耐家具家具订立的《建材销售合同》复印件、窦晨光与张家口市融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后者出具的专用收据原件、该楼房所在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原件、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河分社出具的窦晨光账户明细账目查询原件,原告窦某某提供的康保哈咇嘎信用社发行的存折原件,被告原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由被告向张家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交易明细原件、被告与张家口市健达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和保证协议书原件、第三人窦晨光与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第三人提供的其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原件,本院(2016)冀0723民初729号、(2016)冀0723康执215号、(2017)冀0723执异9号三案卷宗,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就诉争楼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其核心是第三人在诉争楼房尚未登记确权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就该楼房作出处置。
原告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第三人窦晨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张某某,被告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莲,第三人窦晨光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至本案开庭时诉争楼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2016)冀0723民初729号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事实正确无误,本院就二原告窦某某、张某某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管辖权。该楼房首付款的支付人、首付支付后至变更公积金贷款前的房贷偿还人、该楼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第三人窦晨光,因此,该楼房是第三人购买。在买受人(本案第三人)与出卖人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楼房订立的买卖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该楼房将来物权的归属实为第三人订立合同后享有的可期待利益。该可期待利益在房贷变更还款人之前依赖于第三人逐月履约偿还房贷的行为,在房贷变更还款人之后依赖于被告的逐月偿还房贷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基于合同如约履行而实现的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可选择确定谁是该楼房所有人,并非是一种可确定归属的物权。第三人就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有权合法处分。故本院认定,在第三人与被告双方意思自由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16)冀0723康执215号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经双方协商,该楼房归原某某所有,按揭贷款由原某某从2016年9月份开始逐月偿还”和据此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该楼房产权证未办),交付申请执行人原某某”正确无误,本院作出(2017)冀072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亦正确有效。二原告应就其对诉争楼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在该楼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前提下,二原告所列证据除证明该楼房的物业费是其缴纳之外,其余证据均证明该楼房首付付款人、房贷偿还人、买卖合同订立者及基于该楼房产生的其他费用是第三人,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是该楼房的所有人。本院对该楼房的物权归属不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窦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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