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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国与赵金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1民初2971号原告:窦荣国,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禄,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金良、王琳慧,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荣国与被告赵金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明霞、被告赵金禄、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金良、王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金禄驾驶冀J×××××轿车在泊头市行驶,通过村里路口时与停着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交河医院,后转入泊头市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27天的后果。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金禄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的合理损失按80%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较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金禄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金禄驾驶车牌号为冀J×××××汽车在泊头市行驶,通过路口时与停靠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泊头市第二医院、泊头市医院治疗。冀J×××××轿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窦荣国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胫骨钢板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至9000元。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27764元。2、护理费:原告儿子窦明辉护理,根据鉴定意见60-90日,按全省2017年平均工资65266计算80天,共计65266÷12÷30×80=14503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窦明娜护理,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27天,计3450÷30×27=3105元。3、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0×27=27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计算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80×50=4000元。5、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计算15年30548×15×20%=9164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二次手术费:按鉴定意见9000元。8、鉴定费:2135元。9、交通费:1500元。10、车辆损失费:1260元。以上总计1676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7天。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3、用药明细一份3页,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住院票据三页,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27764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被告赵金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页,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7、护理人窦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页,证明护理人为旺京环保法定代表人。8、护理人窦明娜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单位及收入情况。9、护理人窦明辉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一份、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票据共5份,证明原告和其儿子窦明辉共同居住在泊头市水钢琴小区,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一页,证明鉴定费为2135元。12、电动车维修票据一页,证明因车受损维修花费为1260元。13、交通费票据共1500元。14、损坏电动车照片一张,证明损坏电动车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裕华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属于字压章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五张水电费的票据,其中有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和照片,因其不是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4、对于护理费,窦明辉的计算标准认可按2018年制造业标准每天160元,计算天数为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3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认可其计算标准按照农村人均年支配收入计算。8、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9、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报告中8000元为准。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车辆损失费不予承担。被告赵金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金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鉴定数值采中间值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27764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窦明辉、女儿窦明娜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窦明娜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窦明辉护理费以2017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公资585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75日,需二人护理期限27日,故护理费计算为58540/365*75+3105=151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100元,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75日,每日30元,合计75*30=22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与其儿子窦明辉居住于泊头市水钢琴小区一年以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水电费物业费票据若干以及泊头市裕华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盖有裕华西社区居委会印章以及刘益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泊头市水钢琴小区的客观情况,其生活消费水平应属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宜,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15年,应为30548*15*0.2=9164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7、二次手术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8500元。8、鉴定费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故应予认定。9、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1260元,因原告提交的并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691.8元(医疗费27764元、护理费15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1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窦荣国各项损失共计15869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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