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窦跟伟,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新吾北路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董维凤,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沪闵路3131弄266号。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浦路428弄6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尹景光,经理。
原告窦跟伟与被告董伟凤、第三人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缘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维凤以及第三人董缘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即被告对于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7,254.5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7,254.50元。第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此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未分到一分钱。经查,第三人原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原系第三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不料被告无视法律,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以致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求实现合法债权,要求判决追加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告董维凤、第三人董缘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窦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2017)沪0115执异73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本院就原告窦跟伟与第三人董缘投资公司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跟伟底薪人民币4,500元、业绩提成款人民币15,130元;二、被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窦跟伟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押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跟伟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四、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教合作合同》;五、反诉被告窦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课程的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窦跟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之反诉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3.50元,由被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董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反诉被告窦跟伟负担人民币129元。”后董缘投资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遂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25日,原告窦跟伟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13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2558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浦执字第25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2016年6月4日,原告窦跟伟向本院申请追加董维凤为(2015)浦执字第25583号的共同被执行人。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执异7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窦跟伟的追加申请。同年8月23日,本院向原告窦跟伟送达该份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7日,原告窦跟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董缘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董维凤。2015年4月1日,被告董维凤与案外人尹景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公司99.5%股权作价99.5万元转让给尹景光。同年4月3日,董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4月7日,董缘投资公司工商信息变更如下:企业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董维凤变更为董维凤与尹景光,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变更为尹景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缘投资公司于执行依据生效时,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故董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系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财产混同责任之主体条件,亦不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据此,原告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混同责任为诉请依据主张追加被告董维凤为(2015)浦执字第255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追加被告董维凤为(2015)浦执字第255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董维凤、董缘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跟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窦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戴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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