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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傅志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CHUNGCHUNGL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志平,执行董事。
  被告:傅志平,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胡鸣,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萍。
  被告:王泽,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萍。
  被告:郁秀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学岐,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茹。
  被告:谭文斌,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茹。
  被告:谭燕茹,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傅志平、胡鸣、王泽、郁秀英、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傅志平(同时以被告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被告胡鸣、王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林萍,被告郁秀英、钱学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妍,被告谭燕茹(同时以被告李英、谭文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傅志平共同签订《2017年工程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富泰公司采用自提方式向原告购买立邦工程产品,原告于每月初将上月账款提交给被告富泰公司核实、确认,被告富泰公司应于次月底结清货款,超期未付款的,应承担日3‰的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傅志平对上述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包含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协议期满后5年。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每月核定给予被告富泰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万元欠款限额,但被告富泰公司应在每月底将欠款降至105万元以内,并在每年底将欠款全额结清,被告富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0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5日,被告胡鸣等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确认书》签订前及以后被告富泰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秀英虽不认可出具过《确认书》,但其应当知晓被告钱学岐以其名义出具《确认书》一事,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富泰公司拖欠原告201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款293,731.0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3,731.05元及合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11,3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3,73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及律师费15,252元;2、被告傅志平、胡鸣、王泽、郁秀英、钱学歧、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胡鸣、王泽的房屋〔产权证号:(苏)2017太仓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在最高额抵押债权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富泰公司、傅志平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鸣、王泽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清楚是否出具过《确认书》。
  被告郁秀英、钱学岐辩称:1、涉案《确认书》上被告郁秀英的签名为被告钱学岐代签,被告郁秀英对此不清楚,此后亦未追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钱学岐虽曾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但《确认书》出具之时,主合同尚未成立,主债权不确定,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依据《确认书》主张担保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需核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望依法调整。
  被告李英、谭文斌、谭燕茹辩称:同意被告郁秀英、钱学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傅志平共同签订《2017年工程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富泰公司向原告购买工程系列产品,被告傅志平为被告富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每月初向被告富泰公司提供上月对帐单,被告富泰公司应于次月底前结清货款,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3‰;原告每月初向被告富泰公司提供上月对账单,被告富泰公司可在接到对账单后1周内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傅志平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协议有效期届满后5年;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富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对账单均由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由原告标注“POOO”的部分为本案所涉工程产品。上述对账单显示涉案产品的账目情况如下:
  被告富泰公司于2017年6月的欠款余额为225,408元,原告于2017年7月的供货金额为56,292元,当月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81,700元。
  原告于2017年8月的供货金额为143,270元,被告富泰公司的付款金额为225,408元,当月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99,562元。
  原告于2017年9月的供货金额为170,330元,被告富泰公司的付款金额为56,292元,当月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313,600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的供货金额为134,193.05元,被告富泰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55,770元,当月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92,023.05元。
  原告于2017年11月的供货金额为172,038元,被告富泰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70,330元,当月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93,731.05元。该份对账单未经被告富泰公司盖章确认。
  就2017年11月对账单所涉供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月的交货单,交货单经被告富泰公司盖章确认。
  2016年5月5日,被告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本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本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担保期间为欠款到期后再经过2年。
  2016年5月27日,被告钱学岐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本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本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担保期间为欠款到期后再经过2年。
  2017年3月30日,被告胡鸣、王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确认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本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本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并确认对因被告富泰公司拖欠欠款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欠款到期后再经过2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鸣、王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鸣、王泽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被告胡鸣、王泽将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XXX号1-16幢06室房屋作为上述主债务履行的担保。当日,上述双方还针对抵押事宜签订《备忘录》。但就以上房地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涉案事实向本院起诉本案诸被告,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579号,被告富泰公司于该案庭审中确认,至2017年11月,其尚欠原告货款293,731.05元未予支付。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25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签订于2016年12月2日的《2017年工程产品经销协议》;对账单;交货单;《确认书》3份;原告与被告胡鸣、王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备忘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企业存款对账单;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均由原告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2018)沪0115民初7579号庭审笔录由本院调取自该案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首先,关于被告富泰公司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所提供2017年7月至同年10月的对账单均经被告富泰公司盖章确认,可以反映当月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富泰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截至当时的欠款情况。原告于2017年11月出具的对账单虽未经被告富泰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所提供该月的交货单可以反映原告的供货事实,被告富泰公司在本案中虽表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但其在(2018)沪0115民初7579号案件的庭审中,对于尚有货款293,731.05元未与原告结清的事实不持异议,亦确认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富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初向被告富泰公司提供上月对账单,被告富泰公司可在接到对账单后1周内签章予以确认,并于次月底前结清货款。从对账单所显示的付款情况来看,2017年11月之前,被告富泰公司系按约定期限付款,且原告诉状中称其将每月核定给予被告富泰公司210万元欠款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泰公司承担合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涉案欠款,被告富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迄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计费标准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其余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傅志平于涉案《2017年工程产品经销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协议有效期届满后5年。以上约定于法不悖,且迄今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胡鸣、王泽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确认书》明确,上述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保证期间为欠款到期后2年。该《确认书》形成于涉案协议签订之后,意思表示明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鸣、王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钱学岐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富泰公司在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确认书》明确,上述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保证期间为欠款到期后2年。该《确认书》虽形成于涉案协议签订之前,但意思表示明确,所涉担保范围涵盖本案标的,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学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确认书》上虽签有“郁秀英”字迹,但该字迹并非被告郁秀英本人书写。现原告以被告郁秀英应当知情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所涉内容及法律关系与被告钱学岐出具的《确认书》相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英、谭文斌、谭燕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支持,理由不再赘述。
  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
  原告虽与被告胡鸣、王泽签订过《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胡鸣、王泽将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XXX号1-16幢06室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但就上述房地产抵押事项,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据该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93,731.05元;
  二、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3,73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293,731.05元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5,252元;
  四、被告傅志平、胡鸣、王泽、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对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傅志平、胡鸣、王泽、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1元,减半收取计3,050.50元,财产保全费2,045元,以上共计5,095.50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太仓市富泰化工有限公司、傅志平、胡鸣、王泽、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共同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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