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CHUNGCHUNGL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温州国际装饰城A楼1001号、100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永,总经理。
被告:朱建永,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吴德秀,女,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射阳明盛公司)、朱建永、吴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建永、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2、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5,244.86元;3、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5,24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240元;5、判令被告朱建永、吴德秀对上述第2、3、4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保证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7、判令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拆除含原告品牌元素的招牌、装潢,并返还货架;8、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被告吴德秀作为保证人签订《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电子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吴德秀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履行该协议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2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605,374.86元。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8年8月9日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回款计划,确认截止2018年8月3日其已经拖欠原告货款1,945,206.86元超过120天,并承诺将于2018年9月10日前将拖欠的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对上述拖欠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核对账目,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实际欠款为1,945,24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此外,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系被告朱建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德秀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合同期限已近届满,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按约拆除与原告有关的招牌并返还原告货架、广宣物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来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原告没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同意1万元保证金直接在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付货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返还货架的诉讼请求。
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辩称,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798,244元。剩余的货款1,147,000.86元系原告在盐城地区的区域经理丁小亮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并将货物直接发送给了南通满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满清公司)。满清公司向丁小亮出具了收条等手续,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些货物。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原告将货物发给代理商的时候需要送货驾驶员在代理商仓库拍照用于结算运输费,这些货物均无相关的拍照手续,满清公司也不认可其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即便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过高,要求不超过年利率24%承担。关于律师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仅同意按照法院判决金额的2%来承担律师费。因为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拆除招牌和装潢。而货架系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从上手处购买,并非从原告处购买,故不同意返还。
被告朱建永辩称,虽然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被告朱建永个人财产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故被告朱建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德秀辩称,对原告主张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吴德秀签订《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电子合同一份,协议三方就购销原告生产的立邦产品、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推广和销售该产品及保证人为被告提供保证等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内容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货款的支付”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为现款客户的应当先款后货,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结清货款后原告同意出货,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给予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信用支持的,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当次月底前内结清货款,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依据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上述违约情形单方解除本合同。“账款的核对”原告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提供上月电子对账单,对账单的作用是供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核对账款并在有余额的情况下提示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付款,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当月月末之前在对账单上进行电子签章,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有义务确认本合同对应对账单,双方共同认可上述对账单效力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全部的应付款。“保证及保证人”约定: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按协议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应当返还的折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提供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使用或分期支付尚未完全支付并转交所有权的调色设备;被告吴德秀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本协议有效期届满后5年。“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行为的处理”约定: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应于签订合同的15日完成支付,如果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违约的,由原告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应始终保持足额,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扣减后应及时在一周内予以补足,未在约定时间补足的原告可以停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内终止时,剩余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应付原告的货款;倘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不存在欠款时,原告在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内终止后三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协议约定应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管辖和诉讼”因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原因致原告诉讼时,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协议的终止”协议终止后15日内,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当将所有货款全额结清,并拆除容易引起混淆的招牌、装潢,将原告提供的所有广告宣传物品(如灯箱、货架等)返还原告。原告和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吴德秀在保证人处加盖名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2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原告出具的《2018年5月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截止2018年5月31日拖欠货款为2,605,374.86元。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8月9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一份,确认截止2018年8月3日其已经拖欠原告货款1,945,206.86元,欠款天数超过120天,并承诺将于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回款,以上回款计划是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朱建永)慎重制定下来的,会严格按照回款计划进行,如果超过最后回款日期原告可以进行最后的法律诉讼,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朱建永)算自动放弃立邦品牌的代理权。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被告朱建永签字。嗣后,双方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欠款支付产生纠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并同意该保证金先冲抵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付货款。
本院还查明,原告就本案共计支出律师费55,240元。
另: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被告朱建永,单独出资5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及附件、2018年5月应收账款对账单、2018年8月9日回款计划、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吴德秀之间签订的《2018年经营销售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1,147,000.86元货物系案外人丁小亮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的、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为此提供2018年9月17日“射阳市场拜访备忘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员工提出异议,但无法证明代案外人向原告采购一节事实,且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对账单及两被告出具的回款计划均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一致截止2018年8月3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合计1,945,206.86元并已逾期支付超过120天。而原告主张2018年8月14至8月27日新发生四笔货款、经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余款38元,因原告仅提供了2018年8月对账单,未经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发票和付款凭证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余款不予采信,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945,206.86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违约的,由原告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相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履约保证金1万元直接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935,206.8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给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欠款支持的,可根据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实际提货、付款及抵押情况单方调整给予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欠款限额,且欠款限时最长不超过30天;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协议约定应付款期限后仍未支付相应货款的,应当承担应付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迄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在出具的《回款计划中》确认截止2018年8月3日上述应付款逾期支付120天,原告称可以按约给予30天账期,故以1,945,206.8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5月6日起算至开庭之日止、以1,935,206.86元为基数的从开庭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外,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属过高,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亦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调整,鉴于本院将以被告射阳明盛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调整,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律师费。因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就律师费的支付事实已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按约承担律师费55,240元。
关于被告吴德秀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德秀以保证人身份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与原告立邦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吴德秀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德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德秀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德秀为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建永的连带责任。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建永单独出资。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永对被告射阳明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合同,鉴于涉案合同的有效期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还对合同终止后被告射阳明盛公司应及时全额结清货款并容易引起混淆的招牌、装潢,返还原告提供货架等义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射阳明盛公司拆除与原告品牌元素有关的招牌、装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935,206.86元;
二、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45,20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以1,935,20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55,240元;
四、被告吴德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德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朱建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与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品牌元素有关的招牌、装潢;
七、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9元、减半收取计14,70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9.50元,由被告射阳县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朱建永、吴德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