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章勤与章俭、王岚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勤,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俭,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岚,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俭(系被告王岚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国良与被告章俭、王岚共有纠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追加章勤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章国良于2019年2月14日死亡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勤,原告章国良、章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被告章俭、王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章俭申请对案涉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款870万元,原告要求根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分得241.67万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初,原告章勤的父亲章国良出资首付款16.1万元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52.1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6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章国良与被告章俭名下。两被告于2000年10月结婚,房屋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8年2月,因两被告家事需要,三方将案涉房屋出售,房屋总价870万元,由买方陆续支付至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内。章国良和被告曾就房款归属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章国良遂要求将房款按各三分之一分配给共有人,但被告章俭却置之不理,故引发本案诉讼。章国良于2019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章俭辩称,被告的母亲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其遗产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章勤提供的自书遗嘱存在问题,本案为共有纠纷,原告章勤不能根据存疑的遗嘱变更诉请,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但是愿意和解。两被告登记结婚前就预付了款项购买案涉房屋作为婚房,房地产权证加上章国良的名字,是为了让他领取单位款项,如两被告不结婚,居住条件不能满足领款条件。案涉房屋购买总价52.1万元,首付16.1万元由章国良和两被告支付,被告王岚作为主贷人贷款36万元并由其归还。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章国良从未住过。因两被告的女儿要出国读书,故决定出售案涉房屋。出售事宜由两被告处理,出售过程询问了章国良的意见。房屋从挂牌到销售大概不到一年的时间,卖房过程章国良没有参与,只有涉及到需要他签字的时候才叫他配合。章国良写了份协议约定其在案涉房屋中的权益归被告的女儿。因房屋状况不佳,装修后才以600万元出售,原告主张的870万元没有依据。按投资份额计算的话,章国良在案涉房屋中只有7.05%的份额。
  被告王岚辩称,案涉房屋出售由两被告负责,主要是被告在处理。案涉房屋是按600万元出售,原告主张的870万元没有依据,出售款项打到了指定的账户,章国良也知道这张银行卡的,要不然也不会冻结这张银行卡。案涉房屋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章国良只享有7.05%的权益。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勤与被告章俭是姐弟关系,二人父母为章国良、陈玺娟。被告章俭、王岚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18.54平方米,2000年购买时总价52.1万元,其中首付16.1万元,于2000年1月7日支付4万元,2000年4月10日支付12.1万元。购房时以被告王岚名义向银行贷款36万元,后被告王岚还清贷款本息。2000年8月4日,被告章俭办理案涉房屋入户手续,随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同工程价款为77,700元,此后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使用。2001年2月27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和章国良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7月20日,陈玺娟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7年9月17日,被告章俭签订装修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局部装修,装修合同工程价款为17,700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王岚和案外人朱某经房屋中介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的总价款870万元,其中首付款250万元(含定金),贷款200万元,其他房款410万元,尾款10万元。还约定案外人朱某支付定金20万元,并于2018年2月15日前补足定金至50万元。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朱某通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四笔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20万元。2018年2月10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六笔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30万元。2018年2月25日,案外人朱某、沈某(买受人)与被告章俭、王岚以及章国良(卖售人)签订网签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60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已经支付房款250万元,定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17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180万元。2018年2月25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章俭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章俭、王岚以及章国良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涉房屋的房款200万元。
  案涉房屋出售期间,章国良起草《申明》,言明“2001年三月,父(章国良)购买浦东龙阳花苑二期房产,地址:浦东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18多平方米,总价521,000元,首付款(1/3总价)由父支付,余数由儿(章俭)、媳(王岚)共同支付。现由章俭家事要出卖该房产,父(章国良)愿意把应得的售房钱款给孙女章嘉一赴英国读大学之用。特立据申明。本申明单据一式二份,父子各持一份。”文末父(章国良)签名处章国良没有签名,子(章俭)签名处有被告章俭签名及署期“2018.2.25”。
  2018年3月30日,章国良向案外人朱某、沈某以及案外人上海宝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发送《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转让款支付的函》,称遭两被告胁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折算为总转让价款87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90万元,要求向其直接支付。2018年4月3日,案外人上海宝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回函给章国良,称签约时未发现有胁迫迹象,希望其尽快处理好与两被告的家庭内部矛盾,以免造成违约。
  2018年5月15日,本院受理章国良诉章俭、王岚的共有纠纷一案,章国良要求对出售案涉房屋的价款870万元予以分割。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朱某通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30万元。2018年5月15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70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买房款”。2018年6月6日,章俭、王岚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案涉房屋出售价格为870万元。因案涉房屋买卖交易尚在进行,章国良、章俭、王岚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共计140万元,交易摘要分别备注为“买房款”“买房尾款”。2018年7月30日,案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朱某、沈某。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90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个贷放款”。2018年8月15日,案外人沈某通过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王岚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90万元,交易摘要备注为“个贷放款”。
  2018年10月26日,章俭、王岚在本案庭审中坚持案涉房屋成交价是600万元,也只收到价款600万元。章国良遂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出售款所涉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
  2019年2月14日,章国良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被告因案涉房屋房款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章勤向法庭提供共计2页的《遗嘱》,其中提及“……2.儿子章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立遗嘱人是作为共同共有产权人,与儿子章俭、儿媳王岚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已经出售,对于该套房屋立遗嘱人应得的份额,目前立遗嘱人也已聘请律师,另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自己应得的售房款;待取得该套房屋的售房款后,加上目前立遗嘱人的存款以及退休金所得,将用于立遗嘱人今后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在立遗嘱人百年后,其剩余部分连同立遗嘱人所遗留的其它所有财产均作为遗产由女儿章勤一人继承……立遗嘱人章国良2019.2.4”。
  审理中,被告章俭当庭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明确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章俭又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章勤同意进行鉴定,但双方就比对样本分歧严重,后双方共同确定鉴定内容和比对样本。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遗嘱》第1页标题“遗嘱”字迹与第2页第一行中的“遗嘱”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遗嘱》第1页第9行“精”字与第2页第11行中的“精”字是同一人所写;(三)检材《遗嘱》第1页第1行中两处数字“4”与第2页落款日期字迹中数字“4”及倒数第12行中数字“4”是同一人所写;(四)检材《遗嘱》第1页倒数第8行中“林二村”字迹与第2页倒数第10行中“宝林二村”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五)检材《遗嘱》第1页倒数第4行中“浦”字与第2页第1行及第18行中“浦”字是同一人所写;(六)检材《遗嘱》第1页第12行中“继”字与第2页第9行及第20行中“继”字是同一人所写;(七)检材《遗嘱》中六处“章国良”签名是章国良本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8,64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4元。原告章勤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章俭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后又申请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章俭提供)、《申明》(章国良提供)、章国良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3日的日记(章勤提供)作为新的比对样本,对《遗嘱》内容(浦东、龙阳花苑、房产、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钱款、章俭、王岚、现、家事、出卖、愿意、特、签名、遗产、遗嘱、百年、继承、养老)和签名、署期是否为章国良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章俭提出的该申请予以准许,并告知其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此后,被告章俭又提出仅对《遗嘱》中“俭”、“国”两字(已包含在前述鉴定申请中)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章俭未缴纳鉴定费,该中心决定终止该次鉴定工作,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章国良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转让款支付的函》、回函、《申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原告章勤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章俭、王岚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结婚证、发票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完税证明、收据、入户收费清单、装修合同、入户手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房屋产权由章国良和两被告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出售之后,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出售价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表明买卖双方有以870万元成交的合意,结合两被告和购买方之间的银行转账金额、时间、备注等,足以表明买卖双方事实上以870万元完成案涉房屋买卖。两被告虽主张购买方与其转账中超出600万元的部分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又明确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综合考虑各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章国良在案涉房屋中享有30%的产权份额,该份额在其和陈玺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章国良和陈玺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玺娟未留遗嘱去世,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案涉房屋中15%的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遗产,由章国良、章勤、章俭均等继承。陈玺娟去世后,各方均同意案涉房屋出售,其遗留的产权份额转化为房屋出售价款,由章国良、章勤、章俭各继承43.5万元。章国良去世后,原告章勤提供了《遗嘱》,被告章俭虽对《遗嘱》有异议,但现有司法鉴定意见并不支持其主张,其再次申请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告章俭也没有足以否认《遗嘱》效力的其他证据,故本院确认《遗嘱》真实有效。根据章国良的遗嘱,其在案涉房屋中的130.5万元以及从陈玺娟处继承的43.5万元均由原告章勤继承。加上从陈玺娟处继承的43.5万元,原告章勤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217.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俭、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勤2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700元,由原告章勤负担19,425元,被告章俭、王岚负担58,275元。鉴定费18,64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4元,由被告章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孙  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