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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国英与海志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国英,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海志选,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国英诉被告海志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海志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志选返还借款42.5万元;2.以42.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1年时在日本认识并成为好友,双方关系密切并同居。2003年被告回上海,2005年原告回上海,回上海后双方又同居,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款,金额未具体计算过。2008年至2009年年底,双方还一起开过餐厅,后亏损了100多万元,亏损都是原告负担的。后原告又回日本,双方结束同居关系,被告仍在上海。2012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餐厅投资款的分担,经结算,被告同意分担6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定共欠原告60万元并承诺每月还款。后被告仅归还了17.5万元,从2015年起就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海志选辩称,与原告在2001年在日本东京认识,后成为关系亲密的朋友,2001年至2005年双方曾在日本同居,但回上海后未同居过。2008年与原告在南京路合伙承租房屋开饭店,房东是被告的朋友,因经验不足,经营一年多就亏损了100多万,后因付不出房租,房东收回了房屋,但口头承诺就之前亏损给予每月1万元补贴,直至让我们的损失补回为止。因饭店被房东收回,原告担心房东补贴的钱被告不给她,所以让我写了一个还款计划给她,顾及到双方是非常好的朋友、同时想房东也会补回我们的损失,所以就给原告写了这份还款计划书。
  2014年房东因病去世,因此他家人不再给每月1万元的补贴了,原告后来也就没再收到每月的1万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这是合伙做生意时的损失,一起合伙做生意,本就是赢利一起分,亏损也一起承担。以前别人补贴本人时就先补给原告,现在没有补贴了故也无法再补贴给原告。故双方实际未发生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章国英与海志选在日本认识并成为关系亲密的朋友,2001年至2005年双方曾在日本同居。2008年至2009年底,双方共同在上海开设饭店,章国英与海志选自认造成亏损100多万元。
  2012年4月16日,海志选向章国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共欠章国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计划每月归还壹万元正,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前将还款汇入章国英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从2012.6.1开始计算。海志选,XXXXXXXXXXXXXXXXXXX,2012.4.16.”
  出具“还款计划”后至2014年底,海志选共还款给章国英17.5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海志选认可双方在共同经营饭店时亏损了100多万元,基于此向章国英出具了“还款计划”并还款,应视为已向章国英追认将该部分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章国英以此进行主张并无不妥。海志选抗辩还款的前提是在前房东有补贴的前提下才支付,但在“还款计划”上未进行约定,海志选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海志选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章国英要求海志选返还剩余钱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章国英要求支付利息,因“还款计划”上对利息未作约定,章国英要求自2012年6月1日起主张支付利息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请由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志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国英借款42.5万元;
  二、海志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支付章国英本金42.5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37.50元,由海志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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