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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乔华,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二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六楼。
负责人:孙环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该公司职工。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8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依法于2017年1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N×××××三轮汽车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修车费。现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794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王某某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7100元,双方无其他费用,一次性了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修车费,双方无其他费用,一次性了结,我公司也已向被告王某某进行了理赔,原告不应再请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苏N×××××三轮汽车,沿沭阳县沭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6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26省道由东向西的原告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无责任。
原告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7、8肋骨骨皮质扭曲、左侧胸腔积液等。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7100元,并约定双方无其他费用,一次性了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794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害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三轮汽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章某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尚未发生,原告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并不明知,且协议赔偿项目中亦未列有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江苏省已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1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321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鉴定费4794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00元。
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章某某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县支行,户名:章某某,账号:62×××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

审判员 张英

书记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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