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守柱,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原告章守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李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李飞,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7,399.20元、营养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因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企业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朝公司)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送朝公司员工为拉扎斯公司提供即时配送服务,并由拉扎斯公司为送朝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原告系送朝公司员工。拉扎斯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6日10时47分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期间,原告致第三者意外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单、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投保的事实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第三者伤残为九级,按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0,000元;意外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余款项不属特别约定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保单抄件、保险说明手机截屏。
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未收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没收到,不认可;保险说明手机截屏,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向投保人拉扎斯公司出具《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8;险种为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6日10时47分28秒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00分00秒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特别约定:2.“个人责任: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配送过程中驾驶使用的交通工具仅限承保自行车、电瓶车、燃气助动车、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且配送员需持有摩托车有效驾驶证)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医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9月6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配送服务过程中致案外人唐学兰XXX伤残。案外人唐学兰将送朝公司、拉扎斯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552号民事判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章守柱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对唐学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送朝公司认可章守柱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依法应由送朝公司替章守柱向唐学兰承担用工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唐学兰主张拉扎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唐学兰损失合计341,463.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7,399.20元、营养费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送朝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就肇事电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申请理赔并向章守柱作适当追偿。
嗣后,送朝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未予理赔。审理中,原告章守柱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本案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人章守柱同意赔偿后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上海送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出险后,依据合同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主张保险权利。现案外人唐学兰构成XXX伤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伤残保险金40,000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9552号民事判书确认的护理费4,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7,399.20元、营养费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均属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按《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约定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属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理赔范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守柱保险金117,0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658.40元,两被告负担2,6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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