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宗青,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孙继红,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智,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舜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娜。
被告:刘春娜,女,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宗青、孙继红诉被告刘明智、上海舜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礼公司”)、刘春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章宗青、孙继红诉称: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明智向两原告转让被告舜礼公司的股权,共同开发上海佘山养老公寓投资项目,双方并就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6日,两原告向被告舜礼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但被告方却未按约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款项,被告舜礼公司仅于2019年3月1日返还1,000,000元。此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钱款。然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26,000,000元;2、三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刘明智、刘春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0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若有任何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移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双方约定若因履行承诺函产生争议的,则可将争议交由本承诺函签署地法院裁决。鉴于《承诺书》形式时间晚于《股权转让协议》,故应视为原、被告就管辖权达成新的协议,且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承诺书》上记载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新路XXX号,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明智、刘春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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