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小生,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于柏,系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436号丽水康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玉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赵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荣华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38号。
负责人陈涛,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保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01号。
负责人葛建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鸣则,系该局法规科科员(一般授权)。
原告章小生与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硚房集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荣华街办事处(以下简称荣华街办事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工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4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彪、陈先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于柏、被告硚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荣华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硚口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鸣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3日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荣西集贸市场A-20、A-20a、B-4、B-4a-1、B-4a-2五间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78.4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款368000元。该合同还约定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有责任办理所售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68000元,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原告交付了四间营业用房即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159-162号(原系147-162号)1层74号(建筑面积16.96平方米)、1层54号(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1层11号(建筑面积16.98平方米)、1层36号(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为67.69平方米。1999年12月28日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明书,但直至今日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三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1006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0元;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29636.21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荣西集贸市场历史遗留问题情况说明》中说明,1998年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为了贯彻落实武汉市政府“菜蓝子”工程和解决占道入室有关文件精神,成立了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该管理办公室由荣华街办事处、硚口工商局、硚房集团(原硚口区房产公司)联合组成。该管理办公室经批准改建4栋综合住宅楼,1999年7月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该项目是一项政府工程、民心工程。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完成历史使命后,2002年11月5日硚口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1)号文撤销了原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2004年2月27日硚口区荣华街办事处根据2002年11月5日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及2004年1月14日专题协调会精神,荣华街办事处与硚房集团签订《荣西集贸市场综合楼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04年3月1日由硚房集团接管荣西集贸市场及四栋综合楼,负责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并注明移交内容包括由荣华街办事处、硚口工商局、硚口区房产公司联合组成的“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开发的荣西综合楼所有资料并附清单,移交门面5档(2号、47号、50号、76号、77号,建筑面积总计75.04平方米),其中还约定对未办理的荣西综合楼房屋的相关权证及税、费等事宜由区政府办协调,硚房集团负责办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而该解释第一条即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原告是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该办公室是硚口区政府为贯彻落实市政府“菜蓝子”工程和解决占道入室有关文件精神,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且“菜蓝子”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惠民工程,其营业用房并不属于商品房的性质,故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双倍返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赔偿利息损失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营业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章小生支付了建筑面积共计78.40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368000元,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应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总计78.4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并为其办理房屋两证,而该办公室只向原告交付了建筑面积总计67.6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其承担双倍返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应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还应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50377元[(78.4-67.69)平方米×4700元/平方米],并从房屋交付之日即1999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此外,由于武汉市硚口区荣西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是由硚房集团、荣华街办事处、硚口工商局联合组成的,而该办公室已被撤销,故对三被告认为其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硚房集团、荣华街办事处、硚口工商局应共同承担上述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另根据《荣西集贸市场综合楼移交协议书》中关于由硚房集团负责办理房屋权证的约定及硚房集团的公司性质,应由硚房集团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章小生办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159-162号1层74号(建筑面积16.96平方米)、1层54号(建筑面积17.04平方米)、1层11号(建筑面积16.98平方米)、1层36号(建筑面积16.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荣华街办事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章小生退还购房款5033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章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原告章小生负担880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荣华街办事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分局共同负担643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陈先云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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