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彩芝,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丽芬,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章彩芝与被告韩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1,654,000元。2018年11月6日,双方签署《借款对账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应支付的利息利率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因被告对其中的200,000元已经逾期不还,遂提起诉讼。现另1,300,000元被告也已逾期不还,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韩丽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654,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对账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约定为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6日付首次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取,利息每月支付;约定到2018年11月15日前还本金200,000元,本金1,300,000元还款延迟至2019年4月30日;如违约,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保全费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因被告首笔200,000元借款逾期归还,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借款200,000元及借款1,300,000元的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因被告借款1,300,000元至期也未返还,原告又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对账书》、银行转账凭证、(2018)沪0117民初2109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故也应支持。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按约应该支付原告因此付出的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丽芬返还原告章彩芝借款1,300,000元;
二、被告韩丽芬支付原告章彩芝借款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息1%计);
三、被告韩丽芬支付原告章彩芝律师费26,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韩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章彩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韩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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