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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中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陈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上海友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友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88,375.21元、残疾赔偿金600,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含后期治疗期间)27,00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期间)6,00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期间)14,4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助行器、轮椅及呼吸面罩)1,955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日用品费用588元、假肢费用242,500元、硅胶锁具100,000元、假肢维修费58,200元、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2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友某物流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判令友某物流公司全额赔偿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8时05分许,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马举证驾驶的沪DGXXXX大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宜山路凯旋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章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章某某与马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某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章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需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友某物流公司,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友某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应由马举证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应属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于章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系数有异议。对于章某某要求后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本案中仅同意按照前期治疗所产生的三期天数计算相关费用。对于章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含救护车急救费用),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自费药部分(包括人血白蛋白)87,204.79元;残疾赔偿金,对城农标准无异议,但章某某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45%的系数计22,500元,且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则应考虑章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关于倪某某的误工证明及结婚证都不予认可,仅认可有票据对应的4,800元,其余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天数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助行器、轮椅及呼吸面罩)均无异议;电动车维修费,因没有发票,且没有定损,故不认可;鉴定费,对于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日用品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假肢费用、硅胶锁具、假肢维修费,仅认可已经发生的费用,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8时05分许,在本市宜山路凯旋路口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章某某与马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章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马某某与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当天,章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小腿毁损伤、肺气肿、肺大泡,急诊予左下肢截止+右下肢清创缝合+VSD术+左股骨髁上牵引术,收入院后于2017年10月27日行左股骨粗隆间、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市六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气肿、肺大泡、腰椎滑脱、创伤性尿道断裂。2017年11月3日,章某某转入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2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后,章某某为其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88,375.21元(其中包括救护车急救费680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080元)、护工陪护费4,800元(计34天),另为购买轮椅、助行器、呼吸机面罩共支付1,955元,还为购买日用品支付588元。
  2018年5月12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出具“关于章某某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主要内容为: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检查为左小腿截肢、残肢肌肉萎缩、残肢轻度变形、残肢肌力较弱、残端有幻肢痛、残肢较短,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肆万捌仟伍佰元,另患者残肢较短,皮肤较敏感,须配置硅胶套,价格为壹万元整,合计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四年,硅胶锁具寿命约为两年,每年需适时到公司进行保养和维修,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每天12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此外,章某某提交假肢费用的票据金额为58,500元。
  2018年6月3日,申远鉴定所受委托对章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某多发交通伤,致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如、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章某某向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还查明,友某物流为本次事故已向章某某支付100,000元,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优邦公司的证明、假肢发票、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呼吸面罩发票、日用品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误工情况,章某某提交了上海三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物业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章某某于2017年10月期间在我单位工作,工作职责:保安,收入为:2700元/月,身份证号码(略)……”,另提供特殊劳动关系用工协议书一份,其中记载特殊关系形式为“协保/退休/内部退养/下岗/停薪留职”,协议有效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工资为每月2,700元,上述协议落款处有三事物业公司的盖章及章某某的签名。
  为证明交通费,章某某提交了多张出租车发票及定额发票。
  为证明护理情况,章某某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上海银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人事部出具的有关倪某某的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根据结婚证显示,章某某与倪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记载,倪某某担任日本校车的随车乘务员,为退休返聘人员,因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料而离职,离职前半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92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友某物流公司确认马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章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章某某尚未实施后续治疗,而友某物流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后期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章某某需待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章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章某某提交了关于人血白蛋白的医嘱,该费用也实际发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含救护车急救费用)为188,375.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870元。
  3.营养费(不含后期治疗期间),结合章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认可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120天,即4,800元。
  4.护理费(不含后期治疗期间),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00元,计34天;剩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章某某要求以其配偶的误工损失为标准计算,虽然根据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倪某某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章某某的实际伤情,结合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章某某主张按每月1,9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护理期内的护理费为5,504元,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不含后期治疗期间)10,304元。
  5.误工费(不含后期治疗期间),根据章某某提交的用工协议书及工作证明,结合章某某事发时的年龄,其称自己在退休后返聘具有合理性,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有效反映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认可误工费(不含后期治疗期间)19,360元;
  6.残疾赔偿金,章某某经鉴定构成XXX残疾,且为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本院酌定为547,089.04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助行器、轮椅及呼吸面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1,955元。
  8.假肢费用(包含假肢更换费、维修费及硅胶锁具费用),章某某提交了假肢安装单位的证明及费用发票,友某物流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已发生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优邦公司的证明,章某某所安装的假肢四年需要更换一次且每年需要维修和保养,硅胶锁具寿命约为两年;基于该证明,章某某的假肢及硅胶锁具确有更换和维修的必要,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章某某后续的假肢及硅胶锁具更换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参照上海市人均寿命计算二十年时间。对于假肢维修费,根据优邦公司的证明,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因二十年内该假肢总共需5个、维修15次,硅胶锁具共需10个,故本院支持假肢费用242,500元、假肢维修费58,200元、硅胶锁具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400,700元。
  9.初次安装假肢训练费,章某某虽未提交票据,但根据优邦公司的证明,该费用确为必要,也符合章某某的实际伤情需要。至于章某某主张在每次更换假肢时均需训练而主张五次训练费,并无相关依据,且优邦公司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为“初次”装配训练,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金额为4,800元。
  10.交通费,结合章某某伤情及其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1.衣物损失费,虽然章某某未就此项损失举证,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其衣物损坏,故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2.电动车维修费,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但章某某未就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章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该项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14.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该费用为章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15.日用品费用,章某某的该项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凭据确认588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友某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16.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费用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友某物流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除日用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的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5,953.25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1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1,084,853.25元则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650,911.95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章某某772,011.9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日用品费用(按60%的责任比例计算)352.80元,合计8,352.80元,由友某物流公司赔偿。因友某物流公司已向章某某支付100,000元,该款与友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章某某的款项折抵后,章某某需返还友某物流91,647.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某某损失772,011.95元;
  二、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友某物流有限公司91,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1.50元(章某某已预缴),由上海友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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