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荣。
委托代理人:张补厚(章某荣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小民。
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荣、上诉人罗某某、冷小民为与被上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补厚、丁嫣,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亭,上诉人冷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勇刚,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某某、冷小民系夫妻关系,罗某系罗某某、冷小民之女,章某荣与罗某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2月1日春节期间,章某荣因儿子与罗某婚姻问题,与丈夫张补厚一起到罗某某、冷小民家要求谈论子女婚姻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和,章某荣、罗某某、冷小民发生纠纷,致章某荣摔下楼梯受伤。章某荣因此分别在武汉市第九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头坏死。经核算,章某荣用去住院费自费部分为51226.69元、急救费1180元、门诊个人帐户及现金支付部分3311.71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个人帐户支付费用49.60元,合计医药费55768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某荣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210日。庭审中,章某荣陈述自己与罗某某、冷小民家的客人丁某某有过肢体接触,在摔下楼梯时,冷小民与自己有一段距离,罗某某站得较近,自己是被罗某某推下楼梯的,罗某某则表示自己与章某荣并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推章某荣。另查明,在发生纠纷时,罗某不在事发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章某荣在春节期间到罗某某、冷小民、罗某家去要求谈儿女婚姻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和,章某荣对罗某某、冷小民家踢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场面混乱,相互拉扯中,致章某荣摔下楼梯受伤,在此纠纷中,章某荣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章某荣虽陈述冷小民离自己较远,是罗某某将自己推下去的,但罗某某、冷小民因女儿婚姻问题未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在拉扯中致章某荣摔倒受伤,在此纠纷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此纠纷虽因罗某的婚姻问题引起,但事发时本人并不在现场,故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章某荣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章某荣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扣除医保部分,经核算,现金自费部分及个人帐户支付部分为55768元。对于章某荣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章某荣的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210天)。章某荣受伤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735元(15元/天×49天)。对章某荣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章某荣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其要求赔偿的复印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章某荣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除提交了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章某荣的损失为167361.51元,按照责任比例,罗某某、冷小民应赔偿章某荣损失5020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20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冷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某荣损失50208.45元;二、罗某某、冷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章某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936元,由章某荣负担1355.20元,罗某某、冷小民负担580.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章某荣无证据证明是罗某某在拉扯中将自己推下楼梯致伤,罗某某、冷小民亦无证据证明是章某荣自己倒退时不慎摔下楼梯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章某荣、罗某某、冷小民就自己的主张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章某荣选择在春节期间到罗某某、冷小民、罗某家去要求谈儿女婚姻问题,并未考虑到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而且在罗某某、冷小民不愿开门的情况下,采取用脚踢门的不冷静的处理方式,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与罗某某以及罗某某家中的客人发生相互拉扯,罗某某、冷小民因女儿婚姻问题未正确处理好与章某荣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章某荣承担70%,罗某某、冷小民承担30%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章某荣认为罗某某、冷小民应承担70%的责任,以及罗某某、冷小民认为章某荣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律结合章某荣的损害承担和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章某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章某荣负担635.5元,罗某某、冷小民负担6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代理审判员 叶欣 代理审判员 刘阳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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