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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文富与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364号
  原告:章文富,男,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袁隆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文富与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62,596*14*0.12);护理费10,730元(180+3,000+1,550+150天*4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2,691元;辅助器具费3,48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目前医药费没有实际支付,所以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暂不主张,在发票开好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9时55分,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周闯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友谊路南侧约60米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非机动车道通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周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过医药费,但原告没有起诉医药费,所以本案不要求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对费用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不认可、三期不认可、系数过高,不申请重鉴;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过高,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院情况说明、护工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1日9时55分,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周闯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江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友谊路南侧约60米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撞击右侧非机动车道通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周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肇事车辆沪BD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文富全身多处交通伤,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91元。
  五、原告户籍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苏家宅XXX号,该村户籍人口中非农户口比例已经超过三分之二。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2,7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8,53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拐杖和助行器费用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确认为1,939.75元,护理床的费用无法确认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费用本院确认为97,649.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7、物损,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200元,衣物损失为200元。8、鉴定费2,691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24,31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10.51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文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20,310.51元。
  二、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文富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元,被告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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