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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苏B6616P轿车沿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南泰家纺门口撞到停在道路上避让车辆的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处置、调查,作出第3202812012277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3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某某、章某某达成澄交调2013-04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该事故造成章某某的医疗费19115元、误工费13085元(114天×115元/天)、护理费1320元(24天×55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李某某的汽车修理费12851元经济损失,共计47843元,由李某某承担43450元,章某某承担4393元。二、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本协议履行方式:现金支付。本协议履行地点:交巡警临港新城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本协议履行期限:2013年2月23日。
再查明:经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章某某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章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李某某已就其承担的赔偿款向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可予撤销。本案中,人民调解委员在未确定章某某是否构成伤残的前提下组织李某某、章某某进行了调解,就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损失,以及李某某的汽车修理费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章某某获赔43450元。现章某某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已确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伤残等级的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章某某评为十级伤残等级即可自李某某所有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获赔残疾赔偿金59354元,章某某所获赔款中遗漏赔偿项目,且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较大,比较章某某所获赔金额与如增加残疾赔偿金后的获赔金额,章某某获赔金额显然显失公平。且,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协调赔偿时,并未考虑到其可能构成伤残,现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章某某构成伤残等级,章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伤残存在误解,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章某某请求撤销她与李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澄交调2013-04008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章某某已预交),由章某某、李某某各半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计 珉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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