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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刘某某与朱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章某
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曾用名金晶)
朱某
刘某丙
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金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朱某之女,身份情况同后。
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贻荪,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章某、刘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章某及其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靖明,被上诉人朱某、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贻荪、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6日,章某、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刘晓军名下存款429612.89元的50%,即214806.45元由章某所有,并继承另50%存款中的53701.61元,刘某某继承另50%存款中的53701.61元;2、依法确认刘晓军住房公积金174506.36元的50%,即87253.18元由章某所有,章某并继承另50%住房公积金中的21813.30元,刘某某继承另50%住房公积金中的21813.30元;3、依法确认章某、刘某某各享有刘晓军抚恤金中的29402.50元;4、丧葬费5000元由章某、刘某某所有;5、朱某、刘某丙返还章某、刘某某应得的刘晓军名下存款部分;6、本案诉讼费由朱某、刘某乙承担。后章某、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刘晓军名下存款248182.89元(10万元+201430元+4万元+5万元+12650元+25032.89元+500元-201430元+2万元)的50%,即124091.45元由章某所有,并继承另50%存款中的31022.86元,刘某某继承另50%存款中的31022.8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晓军(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540530163X)生前系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干部。朱某与被继承人刘晓军系母子关系,刘某丙与被继承人刘晓军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刘晓军与前妻任和共同生育一女,即刘某乙,被继承人刘晓军与前妻任和离婚后,刘某乙与任和共同生活。
刘某某曾用名金晶,系章某与前夫所生之子。2000年3月10日,章某与被继承人刘晓军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27日,金晶更名为刘某某,被继承人刘晓军与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
2013年5月29日,被继承人刘晓军因肝癌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被继承人刘晓军立下遗嘱,载明:对刘晓军与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下列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处理:1、我自愿将所获得的武汉市武昌区玻璃厂街(原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宿舍)一套72余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款,应归本人50%的份额留给女儿刘某乙,由刘某乙予以继承(最后实际数额以我去世时的账目为准,除去各种费用后的实际数额)。2、我自愿将我的住房公积金应归我50%的份额留给刘某乙,由刘某乙继承。3、我自愿将本人住院、药费尚可报销的50%份额留给刘某乙,由刘某乙继承。4、我的衣物和婚前财产(毛毯一床、两口樟木箱子)委托我的家人进行处置。5、我50岁生日时我妈送给我的金吊坠(马图案)由章某移交给我的家人。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订立该遗嘱时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遗嘱订立后不再变更和撤销。2013年7月7日,刘晓军因呼吸衰竭、肝癌脑转移去世。
被继承人刘晓军生前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其银行卡及密码大多由刘晓军和其母亲朱某控制,在被继承人刘晓军和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刘晓军去世后,被继承人刘晓军和朱某的账户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划转的行为,朱某和刘某丙亦多次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刘晓军的名义在刘晓军的账户上存取现金。刘晓军去世后,其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的银行卡转由章某控制。
一、50万元拆迁补偿款
(一)2011年3月9日,被继承人刘晓军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人工作忙,特将本人房屋拆迁款50万元委托母亲朱某办理银行理财产品,如有特殊情况,其母亲朱某也可以自己的名字代为办理银行存款等业务。待理财和其他银行存款业务到期后,由母亲朱某转到本人的账上。
2011年3月12日,刘某丙办理,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3634账户转款50万元(拆迁款)到朱某招商银行62258812****6552账户。
(二)朱某账户转款至刘晓军账户、刘晓军账户存入款项
2012年4月5日,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入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15万元。
2012年4月5日,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入刘晓军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3000元。
2012年7月14日,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84783.91元到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
2012年11月10日,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现金存入6万元。
2013年3月31日,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1万元到刘晓军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
2013年4月8日,朱某建设银行55224528****0614账户转款19万元到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
(三)刘晓军账户款项支取及有关协议
1、医疗相关费用
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8日,朱某或刘某丙办理,刘晓军名下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至00271010****5084账户单向转款分别为6万元、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两笔5000元组成)、1万元,共计18万元。
2013年3月31日,刘晓军名下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存入1万元,朱某自述该款来源于50万元的拆迁款,系取现后存入。
2013年6月6日,刘晓军名下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现金取款1万元,朱某自述连同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用于为刘晓军看病。庭审中,朱某提交的相关票据将近23万元,章某认可的票据将近20万元。
2、丧葬费用
2013年7月8日至7月20日,刘某丙办理,含使用ATM机在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上取款,共计取款122650元,部分用于丧葬支出,其中10万元于2013年8月21日转给章某。
刘晓军的丧葬费用,系朱某支出,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均无异议的支出为:殡仪馆费用600元、6810元,江葬费用7000元,西服和遗像的费用400元,共计14810元。朱某、刘某乙认为另外还有烟酒等其他名目支出4065元。章某、刘某某则认为自己也有相应名目的开支,该部分不应计入丧葬费。
3、刘某乙、章某得款情况
2013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刘某丙办理,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共计取款10万元。刘某乙获得该款。
2013年7月8日,朱某办理,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现金取款10万元。刘某乙获得该款。
2013年8月21日,经万松园司法所工作人员霍飞主持,章某向朱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我与刘晓军在武昌区玻璃(厂)房屋拆迁款,刘晓军转朱某账户上的人民币50万元的余额人民币20万元中的一半10万元。(具体对该拆迁款50万元的明细、走向见朱某对此款的文字说明)。霍飞在证明人一栏签字。
同时,朱某书写了说明一份,章某在该说明上签字,载明:关于刘晓军玻璃(厂)街房屋拆迁款50万元,他委托我代他在银行办理存取款有关手续,刘晓军在(生)病期间需要吃多吉美药品和住院费用,因此在刘晓军银行卡上先后转到工资卡20万元,另外给(刘)晓军女儿出国学习付10万元(也是晓军最后永别的对女儿支付)。刘晓军死后无人料理安葬,因此用款垫付大约2万元左右,实际余额20万元左右(2013年8月21日章某在余款20万元中收到10万元)。
当日,经刘某丙办理,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转款10万元到章某建设银行62170028700****3653账户。章某获得该款。
2013年12月25日,任和出具证明,载明:我的女儿刘某乙自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收到其父亲刘晓军给予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13年10月上旬,刘某乙奶奶给予刘某乙10万元,由我代收。
对于以上有关转款、存取现金的性质,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存在争议。章某、刘某某认为,2011年3月12日,刘晓军账户转款50万元到朱某账户属实,但刘晓军的上述银行账户进款与50万元拆迁款无关,转出款项除章某拿走10万元外,刘某乙在2013年6月、10月分别拿走10万元,损害了章某的财产所有权。朱某、刘某乙及刘某丙则认为,50万元拆迁款的理财本息有20万元转入刘晓军的账户,用于刘晓军看病,2013年6月15日、同年6月17日共计取款10万元,刘晓军将该款赠与刘某乙用于其国外生活费用,章某2013年8月分得10万元,丧葬支出18875元,2013年10月,刘某乙分得10万元,其母亲任和代为收取。
二、15万元转款
2013年4月7日,朱某办理,刘晓军汉口银行62232500****5667账户转款15万元到刘某乙建设银行62170028700****2019账户。刘某乙获得该款。
三、71000元进账
2011年12月13日,刘晓军名下汉口银行60271010****5084账户现金进款7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刘晓军名下工商银行62220032021****0744账户向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71000元。
对于该存款、转款性质,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存在争议。章某、刘某某认为,71000元系刘晓军在朱某处保管的财产。朱某、刘某乙认为,该款系刘晓军借款7万元的还款。
四、500元、25032.89元取款
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卡号62220032021****0744,取款9笔,分别为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100元、25000元、7500元、500元,共计34800元,刘某丙办理。
2013年7月20日,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取款500元,刘某丙办理。
2013年8月15日,刘晓军农村商业银行62136110010****4553账户取现25032.89元,朱某办理,该账户当日销户。朱某称取款系刘晓军委托刘某丙办理,所取款项给予朱某用于看病养老,25032.89元系34800元中的25000元的再次存款结果,不属于遗产。章某、刘某某认为朱某所述不属实。
五、2011年2月16日,刘晓军招商银行62258812****6527账户存款65000元。2011年3月13日,朱某取走该款。朱某称该款系自己所有,章某、刘某某认为朱某所述不属实。
六、2011年9月16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向章某的儿媳陈静贤转款8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62232500****4676账户向陈静贤转款5万元。庭审中,朱某表示另案主张权利。
七、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卡号62220032021****0744,2010年1月6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7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8日取现21600元,朱某办理。
朱某表示,在2000年至2003年,刘晓军、章某及其父亲章鹏杰都曾向朱某借过钱,三笔取款共计121598元,系偿还上述借款。章某、刘某某认为朱某所述不属实。
八、丧葬费、抚恤金、医疗费报销、住房公积金、补发工资及补贴
2013年10月11日,刘晓军原单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载明:刘晓军丧葬费为5000元,抚恤金为117610元。
2014年2月25日,刘晓军原单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载明:该院代保管的刘晓军报销医疗费(票据为41638.91元),核报32804元,目前尚未拨付到账。
2014年2月26日,刘晓军原单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载明:刘晓军2013年应发奖金及补贴8595.10元暂存该院往来账上。
刘晓军去世后,其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补发工资9866元,该账户在2014年3月21日的余额为9957元。
刘晓军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74506.36元。
现章某、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分歧很大,不能达成协议。庭审中,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均表示,对本案中刘晓军银行账户中的余额,除双方明确表示要求法院处理的以外,均不主张继承。经一审法院询问,章某、刘某某表示,朱某、刘某乙及刘某丙在刘晓军和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取走属于刘晓军和章某的共同财产1443759.56元,但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朱某、刘某乙表示,有关借款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刘晓军生前留有《遗嘱》,将刘晓军与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此《遗嘱》的效力、章某与朱某于2013年8月21日对有关事项说明的效力、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如何继承遗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遗嘱》的效力。刘晓军签署《遗嘱》,自愿将共同财产中的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留给刘某乙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进行继承,《遗嘱》以外未处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
二、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如何分割。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刘晓军于2013年7月7日死亡,故2013年7月7日仍在被继承人刘晓军银行账户的存款,减去章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部分,则为本案可继承的遗产。
1、章某、刘某某主张被继承人刘晓军死亡后由朱某及刘某丙提取的银行存款为248182.89元(10万元+4万元+5万元+12650元+25032.89元+500元+2万元)。
经万松园街司法所工作人员霍飞主持,章某与朱某于2013年8月21日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和说明。双方均认为:刘晓军玻璃(厂)街房屋拆迁款数额为50万元,刘晓军委托朱某在银行办理存取款有关手续,刘晓军生前转款20万元作为治疗费用,给刘某乙出国学习费(用)10万元,丧葬费垫付大约2万元,实际余额20万元左右。章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说明的内容有转款、取款凭证、费用单据相印证。章某于2013年8月21日以在说明上签字和出具收条的形式,追认了刘晓军生前赠与刘某乙10万元的行为。章某虽认为该说明和收条系受朱某胁迫所书写,但未提交该说明和收条具备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确认该说明和收条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章某、刘某某主张的由朱某及刘某丙提取的银行存款基本来源于5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理财本息,应属于章某和刘晓军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刘某某认为朱某、刘某乙及刘某丙举证的有关费用、支出与50万元的拆迁款并非同一款项,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依据,对章某、刘某某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5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理财本息扣除20万元的医疗费、给刘某乙10万元的赠与款、2万元的丧葬费后,余款20万元系章某和刘晓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万元系章某的个人财产,另外10万元系刘晓军的遗产。
2013年8月21日,章某分得10万元。2013年10月上旬,朱某交给刘某乙10万元,由任和代收,此款系刘某乙根据刘晓军的遗嘱应继承的财产,故5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理财本息,按照遗嘱已自行协商分割继承完毕。
2013年7月20日,刘晓军工商银行账户32021501010****9758取款500元,刘某丙办理,2013年8月15日,刘晓军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36110010****4553取现25032.89元,朱某办理。根据朱某及刘某丙的陈述,上述款项不属于50万元拆迁款的组成部分,朱某辩称该款属于刘晓军生前给其看病养老的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款属于保管在朱某处的刘晓军夫妻共有财产,该款应予以分割、继承。章某享有12766.45元,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四人各继承3191.61元,由朱某直接支付给章某、刘某某。
2、刘晓军住房公积金余额174506.36元,刘晓军2013年应发奖金及补贴8595.10元,刘晓军去世后,其工商银行账户32021501010****9758补发工资9866元,该账户在2014年3月21日的余额为9957元,刘晓军医疗费核报32804元。
上述财产有一半为章某的个人财产,剩下的一半为刘晓军的遗产。按照刘晓军所立遗嘱,属于刘晓军的核报医疗费、住房公积金应按遗嘱继承。即:章某享有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刘某乙继承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医疗费报销款到账后,章某享有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刘某乙继承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章某享有刘晓军应发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应发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
3、刘晓军抚恤金117610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财产并非遗产,但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四人各分得抚恤金29402.50元,本院已确认丧葬费从章某和刘晓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2万元,因此丧葬费5000元可依据章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归章某、刘某某所有。
4、本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以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
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卡号62220032021****0744,2010年1月6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7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8日取现21600元,朱某办理;2011年2月16日,刘晓军招商银行62258812****6527账户存款65000元,2011年3月13日,朱某取走该款;2011年9月16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向章某的儿媳陈静贤转款8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62232500****4676账户向陈静贤转款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刘晓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20032021****0744向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71000元;2013年4月7日汇款15万元给刘某乙;以及刘晓军生前账户中的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其他存取款事实。
上述法律行为在刘晓军生前发生,有关权利有待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述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事实的后果,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章某享有刘晓军的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刘某乙继承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二、确认章某享有刘晓军应发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应发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三、确认章某享有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四、确认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分得抚恤金29402.50元,丧葬费5000元归章某、刘某某所有。五、确认刘某丙和朱某在刘晓军账户中的取款500元、25032.89元属于刘晓军和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享有12766.45元,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继承3191.61元,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某15958.06元,支付给刘某某3191.61元。六、驳回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负担2546.25元(此款章某、刘某某已垫付,朱某、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某、刘某某)。
判后,上诉人章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晓军应发奖金、补贴及补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己予以确认,该部分财产遗嘱并未涉及,刘晓军个人财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章某享有一半,另一半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2013年8月21日章某的收条与说明不能认定为章某对朱某所述50万元拆迁款去向的认可。1、该收条只能证明章某承认收到朱某10万元。2、该收条与说明均为朱某所写,要求章某签字确认并收回。收条写好后交给了朱某,而说明并未交给朱某,因为章某要求朱某提供相应银行记录予以核实后再交。但后来朱某一直未提供银行记录,故该说明留存于章某处。一审开庭时法庭向朱某询问“说明”,朱某无法提交,章某主动向法庭提交,以表示对该说明内容并未认可。但没想到一审法院不顾基本事实与证据规则,认定章某认可该说明内容,并最终判定50万元拆迁款已根据遗嘱处理完毕。3、2013年8月21日,章某、朱某并未达成调解。调解员霍飞并未签字。后开庭时朱某提交的收条上有霍飞的签字,该签字的真实性未查证。按照司法调解的程序,达成调解的有调解记录,法院并未予以调查。法院直接认定调解有效违背了证据审查的审慎性原则,证据极不充分。综上,2013年8月21日章某的收条与说明形成过程证明章某对朱某所述50万元拆迁款去向的不认可,法院认定错误。同理,该两份材料不能认定章某对刘晓军赠予刘某乙10万元予以认可。三、朱某所述50万元拆迁款去向与现有证据不符。1、该款项进入了朱某招商银行尾号9301卡的证券结算保证金账户。2、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所提交的50万元去向与上述资金相关。3、朱某描述20万元看病治疗款项系50万元拆迁款与事实不符。(1)看病治疗费用从刘晓军工商银行5084卡支付,该卡为刘晓军工资卡,本来就有部分资金。(2)朱某所述由刘晓军汉口银行5667卡转入刘晓军工商银行5084卡20万元金额只有17万,且该5667卡银行流水显示该18万资金并非朱某全部转入,也与50万元拆迁款无关。该5667卡银行流水显示:第一,2012年11月10日转6万元。该6万元系现金存入,不能认定为朱某存入资金。第二,2013年1月21日转8万元。该款来源于2012年7月20日认购理财产品的到期兑付。而该理财产品8万元来源于朱某汉口银行3688卡。朱某汉口银行3688卡显示该8万元来源于朱某建设银行0614卡的52万元。第三,其余的3万元均来源于2013年4月8日的71004元,而该71004元系2013年4月8日存入的37万元,该37万元中的18万元来源于该卡本来就有的理财产品。综上所述,很明显朱某所提交的全部银行单据完全是拼凑得来,与拆迁款没有关联。四、刘晓军多年收入去向不明,庭审显示刘晓军资金大量转入朱某账户,现已查明刘晓军生前朱某、刘某乙及刘某丙转走的钱财总计有140余万元,单单认定转回刘晓军汉口银行5667卡上的497000余元就是这5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属于明显断章取义,也与事实不符。五、刘晓军去世后银行账户遗留的248182.89元与拆迁款无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某、刘某某有权予以分割及继承。1、刘晓军汉口银行5667卡2013年7月8日余款222658.38元来源于2013年4月8日转存的定期30万元,与拆迁款无关,后被朱某取走。2、刘晓军农村商业银行4553账户25032.89元被朱某取走,一审法院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六、继承案件法院断案要考虑情理。1、夫妻共同生活10余年,章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财产。2、刘晓军为国家干部,十余年收入100余万元没有了。朱某作为退休多年的80余岁老人,近四年其账上存在巨额资金进入,现有证据显示部分为刘晓军操作。3、章某在刘晓军生前,细心照料其饮食起居,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予多分。七、其他。朱某自述,丧葬费用约2万元(不足2万元),用的是50万元的利息,这利息是在朱某处,并没有转入刘晓军的银行卡中,但一审法院却在刘晓军死后的存款中予以了扣减,实属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及第六条,即:依法确认章某享有刘晓军死后存款248182.89元的一半即124091.45元,并与刘某某各继承31022.86元;依法确认刘晓军应发奖金、补贴及补发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享有一半,另一半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2、依法确认5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理财本息,未进行分割;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某、刘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按法定继承。除这一判项外,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
刘某丙陈述:与朱某、刘某乙意见一致。
二审开庭中,章某、刘某某提交二份证据,1、德福苑朱某房产购房资料,证明朱某侵占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霍飞的证明及一审开庭笔录,证明章某对朱某所述50万元拆迁款去向不认可,法院认定系双方共同意思错误。上述证据经朱某、刘某乙、刘某丙质证后,认为章某、刘某某诉讼请求是24.8万元,未涉及到德福苑房屋,二审不应审理。对霍飞证明,因霍飞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定。对章某、刘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其遗产,对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对遗嘱中未处分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刘晓军生前立有遗嘱,本案对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后,遗嘱中未处分的部分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按法定继承。一审在查明刘晓军死亡时名下财产及死亡后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及抚恤金后,按前述原则对遗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0万元的拆迁款是否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已经进行了处理。2、章某、刘某某诉请的248182.89元与拆迁款50万元有无关联性。3、刘晓军生前其账户中由朱某及刘某丙转账、取款的款项,以及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关于50万元的拆迁款朱某是否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中,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在刘晓军生前已经转到朱某账户,去世前该款并未收回,此款应按遗产继承。朱某认为此款在刘晓军患病时,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提交了分次还款50万元的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归还,且刘晓军生前因治病已经使用部分款项,故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仍在朱某处未归还,且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某、刘某某诉请的248182.89元与拆迁款50万元有无关联性的问题。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与50万元的拆迁款没有关联,系刘晓军死亡时其账上的存款额。朱某认为此款与50万元有关联,系其归还刘晓军的50万元中除去刘晓军治病后余额,系50万元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对此,因章某、刘某某认可刘晓军生前确因治病使用了大额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刘晓军用于治病的资金系来自双方自有存款,而不是来源于朱某转入刘晓军账户的资金,故其认为刘晓军治病的资金与朱某所转资金没有关联,以及刘晓军账户余额与朱某所转款项无关联,依据不足。且章某、刘某某起诉时主张分割248182.89元,并未主张分割50万元拆迁款,其认为248182.89元系夫妻双方存款与50万元拆迁款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该款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刘晓军生前其账户中由朱某及刘某丙转账、取款的款项,以及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章某、刘某某认为在刘晓军生前朱某及刘某丙在其账户中以转账、取款的方式转走了刘晓军的大量款项,其后来转到刘晓军账上的款项系其转走刘晓军的款项中的一部分,50万元拆迁款仍然在朱某处。朱某认为其已经归还了50万元拆迁款。对此,一审判决对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卡号62220032021****0744,2010年1月6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7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8日取现21600元,朱某办理;2011年2月16日,刘晓军招商银行62258812****6527账户存款65000元,2011年3月13日,朱某取走该款;2011年9月16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向章某的儿媳陈静贤转款8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62232500****4676账户向陈静贤转款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刘晓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20032021****0744向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71000元;2013年4月7日汇款15万元给刘某乙;以及刘晓军生前账户中的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其他存取款事实,已经认定系在刘晓军生前发生,有关权利有待确认,对上述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审不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章某、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章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937号民事判决;
二、章某享有刘晓军的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
三、章某享有刘晓军所获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刘晓军所获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继承2431.51元;
四、章某享有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
五、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分得抚恤金29402.50元,丧葬费5000元归章某、刘某某所有;
六、刘某丙和朱某在刘晓军账户中的取款500元、25032.89元属于刘晓军和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享有12766.45元,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继承3191.61元。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某15958.06元,支付给刘某某3191.61元;
七、驳回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负担25460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章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其遗产,对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对遗嘱中未处分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刘晓军生前立有遗嘱,本案对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后,遗嘱中未处分的部分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按法定继承。一审在查明刘晓军死亡时名下财产及死亡后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及抚恤金后,按前述原则对遗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50万元的拆迁款是否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已经进行了处理。2、章某、刘某某诉请的248182.89元与拆迁款50万元有无关联性。3、刘晓军生前其账户中由朱某及刘某丙转账、取款的款项,以及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关于50万元的拆迁款朱某是否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中,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在刘晓军生前已经转到朱某账户,去世前该款并未收回,此款应按遗产继承。朱某认为此款在刘晓军患病时,已经归还给刘晓军,并提交了分次还款50万元的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已经归还,且刘晓军生前因治病已经使用部分款项,故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仍在朱某处未归还,且未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某、刘某某诉请的248182.89元与拆迁款50万元有无关联性的问题。章某、刘某某认为该款与50万元的拆迁款没有关联,系刘晓军死亡时其账上的存款额。朱某认为此款与50万元有关联,系其归还刘晓军的50万元中除去刘晓军治病后余额,系50万元拆迁款中的一部分。对此,因章某、刘某某认可刘晓军生前确因治病使用了大额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刘晓军用于治病的资金系来自双方自有存款,而不是来源于朱某转入刘晓军账户的资金,故其认为刘晓军治病的资金与朱某所转资金没有关联,以及刘晓军账户余额与朱某所转款项无关联,依据不足。且章某、刘某某起诉时主张分割248182.89元,并未主张分割50万元拆迁款,其认为248182.89元系夫妻双方存款与50万元拆迁款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该款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刘晓军生前其账户中由朱某及刘某丙转账、取款的款项,以及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章某、刘某某认为在刘晓军生前朱某及刘某丙在其账户中以转账、取款的方式转走了刘晓军的大量款项,其后来转到刘晓军账上的款项系其转走刘晓军的款项中的一部分,50万元拆迁款仍然在朱某处。朱某认为其已经归还了50万元拆迁款。对此,一审判决对刘晓军工商银行账号32021501010****9758,卡号62220032021****0744,2010年1月6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7日取现49999元,2010年1月8日取现21600元,朱某办理;2011年2月16日,刘晓军招商银行62258812****6527账户存款65000元,2011年3月13日,朱某取走该款;2011年9月16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00271010****5084账户向章某的儿媳陈静贤转款8万元,2011年12月7日,刘晓军通过其汉口银行62232500****4676账户向陈静贤转款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刘晓军名下工商银行卡号62220032021****0744向朱某汉口银行62232500****3688账户转款71000元;2013年4月7日汇款15万元给刘某乙;以及刘晓军生前账户中的50万元拆迁款以外的其他存取款事实,已经认定系在刘晓军生前发生,有关权利有待确认,对上述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审不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章某、刘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章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937号民事判决;
二、章某享有刘晓军的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住房公积金87253.18元;
三、章某享有刘晓军所获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刘晓军所获奖金及补贴、补发工资余额共计9726.05元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继承2431.51元;
四、章某享有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刘某乙继承刘晓军的医疗费报销款16402元;
五、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分得抚恤金29402.50元,丧葬费5000元归章某、刘某某所有;
六、刘某丙和朱某在刘晓军账户中的取款500元、25032.89元属于刘晓军和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享有12766.45元,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继承3191.61元。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某15958.06元,支付给刘某某3191.61元;
七、驳回章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章某、刘某某、朱某、刘某乙各负担25460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章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陈继红
审判员:黄更

书记员: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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