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1,男,194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季某2,男,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季某3,男,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季某4,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季某5,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上列五原告外甥),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谢某某,女,194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系被告谢某某女儿),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1,女,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王2,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沈巧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为原告,追加王1、王2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暨原告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宝,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沈巧怡,被告王1、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以下简称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季国英、王荣中赠与取某,并进行法定继承;2、依法撤销王荣中、被告谢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方撤回该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章某某母亲季国英与配偶王荣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案外人张某某(以下均表述为案外人)赠与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01年9月29日交付季国英、王荣中居住使用,并由该二人于2010年6月15日迁入户口。2013年10月23日,季国英死亡后,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复婚。2016年4月28日,王荣中死亡。之后,原告章某某发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谢某某以虚假交易方式取某95%房产份额。系争房屋系季国英、王荣中受赠取某,赠与行为在房屋交付时已生效,被告谢某某取某房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被告谢某某、王1、王2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确认赠与取某和法定继承属两个法律关系,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只有在确认赠与取某后才能再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登记在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名下,王荣中去世后,原告章某某及三被告作为王荣中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王荣中的遗产进行分割,其他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王荣中的继承人。系争房屋目前的产权是在房产交易中心通过房屋买卖形式登记,由案外人过户给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原告方主张该房屋是案外人赠与季国英与王荣中的,无事实依据。根据法院向案外人了解的情况,案外人是考虑王荣中帮其创办公司,因王荣中在农村居住不便,才将系争房屋交由王荣中居住,虽曾有赠与意思表示,但一直无赠与的实际行为,赠与的法律关系并不成立,房产赠与需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才能生效,且按照案外人的某某,系争房屋是赠与王荣中一人的,并没有赠与季国英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季国英生前对系争房屋赠与未提出过相关主张,原告章某某作为季国英继承人更无权提出赠与主张。
经审理查明,季世根与陈阿娣系夫妻关系,生育季国英与原告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六个子女。季世根于2006年3月死亡,陈阿娣于2015年2月死亡。陈阿娣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季国英与章宝根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章某某,后双方离婚。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王1、王2,后双方离婚。季国英与王荣中于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季国英于2013年10月死亡后,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复婚。王荣中于2016年4月28日死亡,王荣中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系案外人于2001年9月购某,2002年4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建筑面积为103.65平方米。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时,王荣中系在其开设的公司工作。2001年案外人取某系争房屋后,王荣中和季国英居住使用该房屋至死亡时止。2014年12月,案外人与王荣中以及被告谢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王荣中和被告谢某某名下,并登记由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按份共有,其中王荣中占5%产权份额,被告谢某某占95%产权份额。王荣中死亡后,原告章某某就系争房屋的登记产生异议,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1、经原告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7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系争房屋于2018年7月10日价值时点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下同)416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上述评估,原告章某某预付评估费11,600元。2、2013年11月4日,王荣中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言明“现在本人居住的张江镇川北公路XXX号XXX室但产权落实以后,本人百年之后,由王2、王1、章某某三个子女均等继承,友好协商,妥善分割处置。”3、系争房屋现由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案外人到庭表示,王荣中与其一起创办公司,被其聘为总经理。因王荣中当时在农村租房,故其购某系争房屋后给王荣中居住。系争房屋购某2年以后,因公司搬迁,其曾表示将系争房屋赠与王荣中,但因当时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系争房屋的抵押撤销之后办理了产权过户,当时王荣中、谢某某还有1个中介人员在场。因其承诺将系争房屋赠与王荣中一人,故具体过户给谁其没有细看,也未收取房款。
就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原告方表示:王荣中、季国英各享有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季国英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王荣中的份额由其子女包括原告章某某三人继承。原告方不要求取某房屋,要求取某折价补偿款。可由被告王1、王2取某房屋后折价补偿给原告方。三被告则表示:根据王荣中的承诺书,王荣中享有的5%产权份额由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三人继承取某,房屋归被告谢某某一人所有,由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折价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业主情况登记表、入户意见书、进户手续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估价报告,证人陈述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系由季国英、王荣中受赠取某所有权。首先,案外人在季国英、王荣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期间虽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虽有系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办理的原因,但根据法律规定,就上述赠与合同只有在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季国英、王荣中才能取某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至季国英死亡时,系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季国英、王荣中尚未取某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案外人在王荣中与被告谢某某复婚后,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实为赠与方式变更登记至王荣中和被告谢某某名下,且对变更登记后的权利人也未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对赠与对象的改变,并实现了物权的转移,王荣中、被告谢某某依法由此取某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方主张系争房屋系由季国英、王荣中受赠取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系争房屋登记由王荣中和被告谢某某按份共有,并明确王荣中享有5%产权份额,被告谢某某享有95%产权份额,应系该二人自行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王荣中现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依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因王荣中死亡前,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三人均等继承,该内容应视为王荣中就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立遗嘱由上述三人均等继承,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就系争房屋的具体继承和分配方案,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登记、使用情况,以及三被告意见,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谢某某一人所有,并根据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可继承的份额以及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由被告谢某某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章某某、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要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属季国英、王荣中受赠取某,并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谢某某一人所有,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被告王1、王2折价补偿款各人民币69,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0元(原告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20元,由原告章某某、季某1、季某2、季某3、季某4、季某5负担16,454元,被告谢某某、王1、王2负担866元。评估费11,600元(原告章某某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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