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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1、章某2与章某3、李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某1,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章某2,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3,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某1,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1、章某2与被告章某3、李某1遗嘱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2及原告章某1、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被告章某3、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1、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汪某某系原告章某1、章某2、被告章某3之母,被告李某1系被告章某3之女儿。汪某某丈夫章某4于1987年10月29日报死亡。2000年原上海市南市区张家弄94号房屋动迁,其中汪某某与被告李某1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2001年5月22日,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为汪某某、被告李某1按份共有,汪某某、被告李某1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6年2月2日,汪某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汪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2019年5月21日,汪某某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章某3、李某1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关系及汪某某死亡时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来源均无异议。2000年1月,原上海市南市区张家弄94号房屋动迁时,被告章某3与丈夫李某2户籍均在安徽省,属支内人员,当时动迁部门同意给予两人每人1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照顾,因两人的户籍均不在上海,故动迁协议未体现章某3与李某2的名字。被告认为章某3与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2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对于汪某某的公证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但如处分了他人的产权份额,无权处分的部分属于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汪某某与丈夫章某4(1987年10月29日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章某1、章某2、被告章某3,被告李某1系被告章某3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产权登记为汪某某、被告李某1按份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016年2月2日,汪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我汪某某、外孙女李某1二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章某1、章某2二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9年5月21日,汪某某死亡。汪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汪某某死亡。因原、被告协商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两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两被告则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两被告折价款或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另被告坚持认为章某3、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有相应的份额,并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测算情况表,以证明在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因被告章某3夫妇退休需回沪居住而多安置66平方米,并据此认为被告章某3夫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相关权利,但又表示被告章某3的动迁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章某3另行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汪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公证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测算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汪某某、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汪某某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汪某某死亡后,该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汪某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汪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故被继承人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两被告认为章某3与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章某1、章某2、被告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章某1、章某2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章某1、章某2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章某1、章某2承担。 
  案件受理费19,195元,减半收取计9,597.50元,由原告章某1、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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