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章某1、章某2等与章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某1,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章某2,男,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章某3,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章某4,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章某5,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鱼某1,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鱼某2,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洁,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6,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富(系被告章某6丈夫),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鱼某1、鱼某2诉被告章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5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洁,被告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鱼某1、鱼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继承人章国良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章国良和翁如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章美丽、章某6,无其他收养子女和继子女。章国良于1996年3月19日报死亡,翁如娥于2007年12月23日报死亡,章美丽于2015年7月23日报死亡。章美丽的配偶鱼武龙先于章美丽死亡,章美丽和鱼武龙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原告鱼某2、鱼某1。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1995年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章国良一人名下,是章国良和翁如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人的遗产,章国良和翁如娥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均为法定继承人,故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购买系争房屋确实用了章国良的工龄,被告是否出资1万元,原告不清楚,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认可。系争房屋自1995年购买之后,产权一直登记在章国良名下,被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故不能仅仅以被告自己书写的字条来质疑房屋的属性,且被告主张其出资1万元的增值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被告100万元。被告当时不是同住人,被告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十分之九的产权份额没有依据。翁如娥去世后,被告一人控制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租金每月2500元,12年来租金收益大概三十几万元,现原告也不主张租金了,如果被告出资了1万元,租金足以抵消被告的出资。
  被告章某6辩称:对被继承人及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对系争房屋的购买情况以及产权登记亦无异议。但是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出资了1万元,被告直接将钱给章国良,章国良用购房款1万元再加上工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章国良一人名下,被告是同住人,因当时被告的户口在崇明的农场,没有资格购买,名字也无法写在产证上,但被告对系争房屋有贡献,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应当有更多的份额,遗产有瑕疵。当时章国良的工龄工资是1000元左右,购买系争房屋时除了章国良的工龄之外,只有被告出资的1万元,根据1000元与1万元的比例,被告认为被告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九的产权份额,被告没有钱也没有能力打官司进行确权。对于被告出资1万元的事实,有3份证明为证。因被告在崇明的农场,上海没有房子,买房时父亲表示需要1万元,如果被告要住,就出1万元,故被告拿出来1万元,被告出资就是为了居住,2004年被告退休之后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后被告生病,搬出去居住,该房屋从2018年7、8月份才开始出租,租金用来支付被告在外租房的费用,没有原告所称的12年三十几万元的房租。现要求七位原告将1万元购房款的增值部分返还给被告,即要求七位原告先支付被告100万元,然后再进行法定继承。在七位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同意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对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及被告各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鱼某2、鱼某1各占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章国良与翁如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即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章美丽、章某6,无其他收养子女和继子女。章国良于1996年3月19日报死亡,翁如娥于2007年12月23日报死亡。章美丽与鱼武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鱼某2、鱼某1,无其他收养子女和继子女。鱼武龙于1999年1月1日死亡,章美丽于2015年7月2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章国良与翁如娥生前未留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章美丽生前未留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1994年9月21日,章国良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凤凰自行车公司作为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章国良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售价为11,725.41元,房屋面积47.09平方米,1995年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章国良一人名下。后被告与翁如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原告章某1及其儿子、孙女,和被告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
  审理中,被告提供3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出资了1万元,该3份证明的内容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购买时章某6拿出钱壹万元购买房屋”,原告章某1、章某3、章美丽、章某4、章某5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25日。原告对该3份证明上的签名均无异议,确认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章某1称其签名的时候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且即使被告出资了1万元,也只是有居住的权利。原告章某4、章某5称其签字的时候是否看到上面的证明内容,记不清了。原告章某3称其与章美丽、章某4三人是在空白的纸头上签字的,上面写的证明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认可被告出资1万元,但该份证明是事后补的。原告认为从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被告曾经拿出1万元,但可能是赠与或借款,且从买房到翁如娥去世,间隔十几年,不排除父母已经把该1万元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章国良、翁如娥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章美丽、章某6系被继承人章国良、翁如娥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章美丽于被继承人章国良、翁如娥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章美丽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鱼某2、鱼某1继承。
  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章国良,原、被告均确认系章国良与翁如娥婚后购买,故应认定为章国良、翁如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且在本院释明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确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的产权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章国良,系章国良、翁如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人的遗产。
  至于购买系争房屋时被告是否出资1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3份证明,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原告章某1、章某3、章某4、章某5确认证明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但原告章某1称签字时没有看到上面的内容,原告章某4、章某5称签字时记不清是否看到上面的内容,原告章某3称签名时为空白纸张,上面的证明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字的后果,即便原告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视为对证明内容的无限授权,被告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故结合全案案情,对被告出资1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该1万元可能是赠与或借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否认系赠与或借款,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1万元的增值部分,即要求原告先支付100万元,再进行法定继承,然出资视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本院在遗产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适当多分,被告要求分割时先返还出资的增值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方法和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系争房屋取得的历史原因、被告的出资、系争房屋的历史居住情况等多方因素,本院酌定经继承后,由原告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各取得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鱼某2、鱼某1各取得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章某6取得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经继承后由原告章某1、原告章某2、原告章某3、原告章某4、原告章某5、原告鱼某1、原告鱼某2、被告章某6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章某1、原告章某2、原告章某3、原告章某4、原告章某5各占十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鱼某1、原告鱼某2各占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章某6占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负担。
  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章某1、原告章某2、原告章某3、原告章某4、原告章某5各负担1400元,由原告鱼某1、原告鱼某2各负担700元,由被告章某6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