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1,女。
原告:章2,男。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1,男。
被告:俞某某,女。
被告:戴某2,女。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
原告章某1、章2与被告戴某1、俞某某、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2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涛林,被告俞某某、戴某2以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戴1在上海市闵行区剑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章某1继承;2.请求判令讼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原告章某1所有,另外三分之一归原告章2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章某1、章2分别为被继承人戴1的女儿和丈夫,被告戴某1、俞某某是戴1的父母,被告戴某2是戴1与前夫所生之女。两原告和戴1共同共有讼争房屋。2014年6月20日,戴1自书遗嘱一份,确认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章某1继承。2014年9月18日,戴1去世。由于原被告对戴1遗产的处分意见不一,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和戴1购买讼争房屋时,被告戴某1、俞某某曾出资10万元,故该房屋两被告也享有份额。其次,戴1生前患有癫痫,不排除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最后,戴1在生病期间,被告戴某1、俞某某曾多次资助原告家庭数万元用于戴1看病,现被告俞某某在几年前患有XXX疾病,每月医疗费支出达数千元,导致生活困难;戴1虽然已经去世,但被告章某1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承担起赡养的义务。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看在亲情的份上,给予适当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戴1于1997年9月与原告章2结婚,婚后生育原告章某1。被告戴某1、俞某某分别为戴1的父母,被告戴某2为戴1与前夫所生之女。
2009年10月,两原告与戴1共同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两原告和戴1。
2014年6月20日,戴1立下了自书遗嘱,遗嘱明确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章某1一人继承。2014年9月18日,戴1去世。
另查明,2018年6月、7月,2019年2月,被告俞某某均因患有左侧腹壁恶性黑色素瘤等疾病住院治疗。2020年1月,被告俞某某因患有急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
诉讼中,被告俞某某自述其每月退休工资约3,000元,被告戴某1每月退休工资约4,000元;除戴1外,其还育有一女戴2。
庭审中以及庭审结束后,本院都曾主持调解,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戴1立自书遗嘱将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交由原告章某1一人继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形式完备,应为有效;被告认为戴1在立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并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讼争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和戴1名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现两原告确认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对讼争房屋也享有权利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戴1之有效遗嘱,原告章某1主张继承戴1在讼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现被告俞某某确实身染重病,法律也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被告俞某某有生活来源,也并非只靠戴1赡养,更重要的是被告俞某某患病是在戴1去世之后,戴1立遗嘱时并不能预见,因此本院更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必为俞某某保留遗产份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戴1在上海市闵行区剑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归原告章某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章某1和章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章某1占三分之二,原告章2占三分之一;被告戴某1、俞某某、戴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某1、章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章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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