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检贵,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义,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章检贵与被告黄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检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做房屋装修生意,被告系其客户。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就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并对其他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德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黄德义向章检贵借到60,000元,上述借款定于2018年9月6日前还清。如有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计算),借款人如有逾期的,还应承担出借人的相关追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聘请律师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款项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一次性或按日计算抑或按月计算等,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金额合理,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检贵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章检贵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二、被告黄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检贵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黄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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