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欢平,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荣华,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倪炳荣,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章欢平诉被告倪荣华、倪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倪荣华、倪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已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457.70元;3、判令两被告退还已付押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经营十分困难,现每月处于亏本状态,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四个月间共出售4台空调,每月支付房租、工资,每月亏损一万多元,另有装修投入两万多元,无法达到签订租赁合同的预期目标;为此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倪荣华、倪炳荣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章欢平所有诉请。房屋一直在原告章欢平使用中,原告章欢平没有理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如原告章欢平愿意支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争的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69弄9幢69-77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倪荣华,与倪炳荣共同共有。
2018年4月10日,章欢平(乙方)与倪荣华、倪炳荣(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青浦建材市场内9幢76室向东半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5,000元押金押至合同期满、交还房屋、办理结清手续付清一切费用后返还;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承担恢复原状、支付租金、拆一赔三等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论甲方还是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双方有权终止租赁关系,交还该位置,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章欢平接收房屋,在对房屋装修后用于空调销售;并实际支付了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及押金5,000元。
2018年8月11日,章欢平通过书面函告及短信等方式向倪荣华、倪炳荣致送《告知书》,表示:因经营困难,每月处于亏损状态,达不到签合同的预期,通知于2018年8月13日起解除合同。
倪荣华、倪炳荣接函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此后,章欢平陆续搬离系争房屋;并自述于2018年10月15日左右将房屋钥匙交由倪荣华,一方面表明自己不用了,另一方面物色转租房屋事宜。倪荣华表示确实收到过房屋钥匙,但系替章欢平代管开门所用,并非解除合同退房之意;倪荣华及倪炳荣自始至终未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了章欢平可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章欢平与被告倪荣华、倪炳荣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章欢平以自身经营亏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属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因此原告章欢平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一方面考虑到双方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中关于无论哪方违约有权终止租赁关系的约定;另一方面考虑到房屋租赁合同毕竟含有一定的人身配合性,确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客观上已搬离租赁标的的,出租方有及时收回房屋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故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庭审时(2018年12月10日)解除,并自此开始被告倪荣华、倪炳荣应及时收回房屋减少损失扩大。但,合同解除并不免除原告章欢平提前解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倪荣华、倪炳荣在本案中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未提出违约责任之主张,因此考虑到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各项费用未结之因素,对于原告章欢平要求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欢平与被告倪荣华、倪炳荣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40元,由原告章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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