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毅君,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晓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男。
原告章毅君与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毅君的起诉。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因本院已立案受理章毅君的起诉,该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遂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毅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威,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07.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季度绩效考核工资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交通费1,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电话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609.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offer,载明原告入职后岗位为渠道主任,工作地点为上海,年度薪酬合计120,000元,构成为:月固定薪酬6,000元/月、季度绩效考核工资9,000元/季度、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同时载明该offer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后双方签订了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工作勤恳,但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未发放季度绩效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鉴于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7日。另,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予以补偿,且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电话费和交通费。因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工资为6,000元/月。2017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季度绩效考核工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交通费、电话费,均没有任何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且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根本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休假天数均有误。且根据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可以享受年休假,而原告提出辞职时在被告处工作刚满一年,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给原告安排年休假,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年休假的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56.12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0元。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章毅君辩称,该案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被告无法定撤销裁决的理由。且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绩效工资、电话费、交通费以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予以补足,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其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渠道经理一职,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无须原告签字,亦不发放工资条。
2017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辞职信,内载:“因公司屡次克扣本人工资(与本人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不符),加之屡次未按合同所约定发薪日发放工资,现根据劳动法相关法规告知:即日起本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相关法规要求补足工资差额部分并给予相应补偿金。”
2018年3月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145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56.1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税前工资分别为5,855元、5,857.70元、6,100元、4,800元、5,400元、6,217元、6,500元、4,000元、5,000元、9,000元、6,000元、4,1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
还查明,原告入职被告处前的上一家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2月。2016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无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截止2016年12月,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0年未满20年。
就入职时间一节,原告于庭审中称,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亦于2016年12月9日向其支付了2016年11月的工资5,855元。被告则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其于2016年12月9日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5,855元可能是多发、发错的。就此节事实,被告于仲裁审理过程中则称,双方于2016年11月洽谈建立劳动关系事宜,原告该月自发考察市场,考虑到原告该月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发放5,855元作为补偿。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季度绩效考核工资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提供了聘用信、员工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都云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图控股公司)的官网介绍及2017年年度报告等材料。其中,聘用信内载聘用原告加入新都化工调味品事业部食用盐渠道拓展部华东大区,职务为渠道主任,直接向省区经理汇报;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起,合同期限5年;薪酬为月固定收入税前6,000元、季度绩效考核工资9,000元/季度、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另约定本通知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聘用信落款处加盖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调味品事业部人力资源部的印章,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云图控股公司的曾用名;员工协议为云图控股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对有关保密、发明、竞业限制以及禁止招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另称,招聘其入职的是云图控股公司,但因当时盐业体制改革规定食盐销售人员必须是具有食盐生产资质企业的员工,而云图控股公司不具有盐业生产资质,故安排具有食盐生产资质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云图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重要的非全资子公司,持股比例达96.55%。原告入职后实际工作所在部门仍为云图控股公司下设的调味品事业部,原告的日常工作管理、费用报销等亦皆为云图控股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另称,云图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新都化工公司才是被告的股东,云图控股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股份隶属关系,两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从未和云图控股公司建立代招聘的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云图控股公司是代被告招聘其入职,应当提供代招聘的书面文件证据,而不是用不相关及不真实的材料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季度及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电话费及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员工须知、KK软件报销记录视频及截图、电话费及交通费发票,其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不定期有金额不等的报销款汇入,最后一笔报销款汇入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金额为217.56元;工资明细表显示事假扣款及病假扣款两栏均为空白。原告另称,从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擅自单方变更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且事假及病假扣款皆为0,可见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任何规律,具有随意性。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报销款项中包含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及交通费。电话费及交通费是在规定的上限额度内据实给予报销,由原告每月通过公司的KK软件提交报销申请,并将票据拍照上传,原件寄至成都总部,公司审批通过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有时按月支付,有时几个月一起支付。原告岗位的电话费上限为250元/月,交通费上限为400元/月,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原告至2017年9月的电话费及交通费。被告对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摘要为“工资、代发工资”的是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摘要为“费用、报销”的是被告给原告报销的差旅费。就工资明细表中显示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被告表示需要核实。然,被告未在限期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另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每月报销电话费及交通费的约定,从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从来没有电话费及交通费的入账,其支付原告的报销款全部都是原告出差的差旅费,其从来没有为原告报销过所主张的电话费和交通费。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摘要为“费用、报销”的款项的相关报销凭证,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但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17日,从小步APP软件中的考勤记录即可以看出其最后出勤至2018年1月17日,之后被告取消了其考勤权限。另,被告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是2018年1月的工资,亦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此则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之后原告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小步APP打卡考勤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并不认可。被告辞退员工或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员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就无法再登陆小步APP进行考勤,但因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辞职应当提前三十天提出,故被告没有在原告提出辞职后立即关闭小步APP的考勤权限,而是在原告辞职近一个月时才予以关闭。另,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多发原告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辞职信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称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亦于2016年12月向其发放了2016年11月工资。被告则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2016年12月以工资名义支付原告的5,855元属多发错发。本院认为,被告就此于仲裁审理过程中称,双方于2016年11月洽谈建立劳动关系事宜,原告于该月进行了市场考察,考虑原告提供劳务而发放5,855元作为补偿。现被告欲推翻其仲裁时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仲裁时的陈述为准。根据被告仲裁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2016年11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2016年12月支付的5,855元系原告2016年11月的劳动报酬。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递交辞职信之日解除,原告则称其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2018年1月17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7年12月26日递交辞职信表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最后打卡日为2018年1月17日。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转账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根据被告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这一支付周期,该日转账支付的应为原告2018年1月的工资。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多发原告的工资,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609.92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456.12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前6,000元,而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月份的工资确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而被告就其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之标准的部分即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据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986.2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季度绩效考核工资36,000元、2017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2,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聘用信主张上述绩效考核工资,然聘用信系云图控股公司出具,虽然目前的证据显示云图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都化工公司对被告具有绝对的股权控股,云图控股公司亦因此与被告存在股权控股关系,但云图控股公司与被告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外的意志体现均由该公司自身代表。控股公司不能代替被控股公司对外作出有关的承诺,除非被控股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存在控股公司有权代表被控股公司对外作出意志的规定,或者被控股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控股股东的意志以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决策的方式予以体现,或者被控股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云图控股公司能够代表被告对外招聘员工并代替被告就劳动报酬作出承诺,被告亦未予以追认,故云图控股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亦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因此,原告依据云图控股公司出具的聘用信向被告主张上述绩效考核工资,依据不足,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经查实,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之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06.9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招、退工登记备案记录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入职被告处前后为连续工作状态,截止2017年7月10日,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原告自2017年7月11日起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而根据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显示,截止2017年7月10日,原告的缴费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缴费年限并非原告的工作年限,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依法可享受的年休假为每年10天。现被告并未提供原告2017年的年休假已休完或其已获得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折算,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交通费1,600元、电话费1,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0月之前原告账户内不定期有金额不等的报销款项汇入。原告明确表示该报销款项中包含其出差的差旅费以及上述主张的交通费、电话费等。原告为此提供了KK软件报销记录视频及截图,该软件“我的报销”显示为原告的报销记录,每笔报销款分别记载有“章毅君无需事前”和“章毅君差旅费用”等内容,该报销记录显示的金额与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辩称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报销款项仅系原告出差的补贴、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并不包含其他费用,且其从未为原告报销过所主张的交通费及电话费。然,被告并未就此辩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为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已报销款项的相关凭证。现被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提供报销款项的相关凭证,该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确认原告每月可在规定的上限额度内据实报销交通费及电话费,交通费上限为400元/月、电话费上限为250元/月,且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7年9月的交通费及电话费。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电话费发票,结合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之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交通费1,439.08元、电话费781.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毅君工资差额15,986.21元;
二、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毅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
三、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毅君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06.90元;
四、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毅君交通费1,439.08元、电话费781.48元;
五、驳回原告章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章毅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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