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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理想与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理想,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芹,女。
  原告章理想与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章理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章理想的申请,于2019年8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否一次性制作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6日拖欠工资人民币31,356元(币种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婚假和陪产假工资20,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8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天猫运营工作,每月工资11,000元。原告工作至2019年3月8日,人事通知原告上班至2019年3月10日就不用来了,公司已经辞退原告了,并要求原告工作交接给何黎斌,但未给原告退工单和辞退书。原告继续工作至2019年3月13日,当日原告无法继续考勤和登录系统工作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申请休婚假和陪产假都未能获得批准,导致婚假和陪产假都未能及时休,被告理应支付2019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未休陪产假期间和2019年3月13日至3月22日未休婚假期间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项诉请,工资已经全部发放,没有拖欠。对第三项诉请,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第四项诉请,被告没有解除原告,因双方就账务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不配合被告查账,被告调整原告的考勤方式,只是希望原告配合查账。对第五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出生证不是原件,并且请婚假的时间距离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已经跨年度。原告原本的工作就是做六休一,为避免休假时间过长影响业务,改为做五休二。
  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625.50元、2019年1月工资10,000元、2019年2月工资1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5,283.10元,合计25,863.6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并未达到10,000元,而是有包含店铺实际推广费用而每月不一。仲裁以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对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为由采信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于法无据,以此认定原告工资为10,000元/月更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以外的店铺费用明细与公司账务有很大差异,且不配合公司对账,需要追究法律及经济责任,并需要提供事实依据来核实账务。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故提起诉讼。
  原告章理想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天猫运营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13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关闭了原告的钉钉考勤系统。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何黎斌在钉钉系统内的对话显示原告询问何黎斌是否还有工作需要交接给何黎斌,并询问为何关了原告的子账号,何黎斌称是老总的意思。根据2019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与苏利芹的钉钉系统聊天记录,苏利芹要求原告对账,双方因对账发生矛盾,2019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苏利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称自己上班无法打卡,苏利芹则要求原告按照公司安排时间出勤,并在2019年3月16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对账材料。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领取至2018年12月。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黄粤频繁向原告账户汇款,每次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201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于2019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申请2019年1月14日至1月23日休陪产假,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2019年3月13日至3月22日休婚假,被告均未予批准。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9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应休未休陪产假期间和2019年3月13日至3月22日应休未休婚假期间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19年1月至3月16日期间工资合计25,863.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
  仲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段录音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完整录下对话过程,双方对是否结清工资存在争议,达到一定营业额才给10,000元/月的工资,原告打卡不工作,所以要求其完成每日的工作任务手工确认,否则视为没有工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钉钉考勤记录、钉钉聊天记录、请假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1个月的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为11,000元至12,000元/月,另有按照销售额1%的提成。实际上2018年9月的工资按照10,000元发放,另外发放伙食补贴160元,分两笔发放;之后工资仍然按照10,000元/月发放,10月有国庆节假期,当月伙食补贴发放144元。双方虽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伪造了合同,且原告至今仍未拿到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被告口头提出让原告不要来了,被告将原告的钉钉考勤取消,将原告负责的天猫后台账户删除,造成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因此认为是被告以口头形式及实际行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婚假和陪产假是法定假期,被告未批准原告的请假,应支付工资,原告按照工资标准的二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称明细中2018年11月5日的6,652元、12月3日的3,508元为2018年9月份的工资;2018年12月14日的10,144元为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9日的3,500元、1月18日的6,676元为11月份工资;2019年2月1日的9,374.55元为12月份工资。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
  2、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粤的面试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工资不一致。该录音中,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希望试用期不要打折,薪资为10,000元,对方同意试用期写10,000元,并称有可能试用期跟正式转正是一样的,公司之前大多都是基础工资1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黄粤的声音。
  3、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苏利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周一就不用来了,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才会向被告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录音中,原告称黄总要辞掉原告,对方称黄总说原告家里有事到星期五结束。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苏利芹的声音。
  4、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黄粤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找老板协商补偿,老板让原告找苏利芹。该录音中,对方让原告去找苏利芹对账,原告称辞退应该有补偿,对方让原告找苏利芹去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黄粤的声音。
  5、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苏利芹及黄粤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是11,000元至12,000元,当时黄粤与苏利芹至少认可工资是10,000元,与劳动合同相矛盾。该录音中,原告询问入职时说好的工资是11,000元,为何变成了10,000元;对方两人均称试用期工资应为8,000元,原告与黄粤谈好没有试用期,直接发转正工资10,000元。
  6、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苏利芹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该录音中,双方因为对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询问为何打不了卡,对方未对此作出解释。
  被告称上述两份证据与仲裁阶段提供的一样,黄粤及苏利芹没有这样薪资10,000元的对话,不予认可。
  7、原告与苏利芹2018年9月的钉钉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劳动合同是否盖好章了,对方在9月25日称下班前处理好。
  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劳动合同已经在9月25日盖好章给到原告,原告也在劳动签约管理表上签字确认了。
  8、原告与苏利芹的钉钉聊天记录,其中2月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工资只发了9,300元,少发的是哪方面扣的,苏利芹称计算依据已经发给原告了;2018年11月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工资是否只发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何时发放,苏利芹称需要去银行激活。
  被告称原告不止一次向公司预支工资,因此存在工资分次转账的情况,故9,300元的工资中包含预支工资在内。
  被告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对账,故2019年3月12日起被告调整了对原告的管理方式,将钉钉考勤改为门卫手工记录上班时间,并由原告主管确认当天完成工作,原告的工作虽需要用到天猫账号,但对账不需要,被告为了让原告专心对账,因此取消其天猫账号。被告没有提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9年3月18日起就不来上班了,之后就申请了仲裁,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未提供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原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签约管理表,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中最后一页乙方落款为原告签字,但不认可第一页的工资标准,认为是被告擅自伪造了第一页,原告签字时工资写的是试用期10,000元,转正后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一直未将合同交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才提供了该份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存在换页。对劳动合同签约管理表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及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及出勤情况,2018年10月因涉及转正,因此有两张工资条,工资金额为两张工资条相加;工作情况以考勤打卡与工作日报结合统计。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2018年10月之后为4,500元)及餐费补贴构成,其中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餐费补贴分别为160元、144元、176元、168元,2019年1月至3月的餐费补贴分别为168元、104元及80元。考勤记录显示原告的作息时间为做五休二。2019年1月4日的钉钉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苏利芹预支5,000元,苏利芹回复“我只能给你1,000,工资结完再给你吧!最近工资重要”。
  原告对考勤记录不清楚,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与银行流水无法对应,2019年1月4日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是要预支工资,应该是预支相关费用。
  3、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苏利芹的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将工资和费用一起转账。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转账5,000元时将工资顺便打给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并称周一处理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以及拖欠工资,并非要求将工资和费用合并打卡。
  4、岗位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员工手册及员工岗位职责,证明公司的请假流程及离职的手续和流程,根据员工手册,迟到早退有相应扣罚,要求在仲裁裁决的工资中扣罚相应款项。原告是运营岗位,员工岗位职责证明其应该完成工作目标。
  原告对岗位责任承诺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原告签字,原告是按照公司要求请假的,离职是因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开具书面凭证。对员工岗位职责及员工手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签了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认可在工资中扣罚相应款项,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也没有告知迟到要罚款。不认可员工岗位职责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到原告所在岗位的营业额。
  5、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公司天猫店铺每月营业额,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完成的营业额,营业额与工资挂钩。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营业额挂钩的工资是在11,000元之外的。
  6、关于工作日报制度以及钉钉聊天群截屏,证明工作日报制度已经发在工作群里,并且原告已经看过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作日报制度发在工作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阅览时间。
  7、运营激励考核制度,证明原告完成的营业指标可以对应的工资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看到过,原告与老板的谈话录音中提到工资之外有一个点提成,但提成从未发放过。
  8、淘宝天猫运营店长招聘信息,证明原告原本的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9、财务部通知以及工作群截屏,证明被告的报销流程,被告称该通知发在工作群中。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通知发布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当时原告还未入职,并且原告产生的费用是替被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的直通车账户及微信账户,不可能有发票。
  10、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与实际审批依据明细、钉钉系统内公司未审批的报销单、钉钉系统内公司已审批的报销单。被告称如果原告急需用钱,但无法马上提供明细,流程上会显示未审批,之后原告补交了明细,款项还是打给了原告;有一些费用金额较大,要控制原告的支出,因此分批转账。根据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与实际审批依据明细,2018年11月5日转账的6,652元中包含9月份工资4,160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的4,500元中包含10月份工资4,144元,2018年12月14日转账的10,144元中包含11月份工资3,576元及婚假工资2,500元,2019年1月9日转账的3,500元中包含陪产假工资2,142.86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的6,676元中包含12月份工资3,468.45元,2019年2月1日转账的9,374.55元中包含2019年1月工资4,118.45元及预支工资5,000元;转账的款项中有多笔无钉钉系统报销单对应的未审批账目。
  原告不认可银行流水与已审批、未审批的对应关系,实际审批依据明细表系报销费用审批,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审批的报销单及银行付款系报销费用,与本案无关;已审批的报销单及银行付款系报销费用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并提供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但该工资明细中显示的实发工资金额无一笔可与银行交易明细对应。被告又提供了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与实际审批依据明细、钉钉系统内公司未审批的报销单及钉钉系统内公司已审批的报销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与费用一同转账的,但其提供的明细中存在多笔无钉钉报销单对应的款项,且其中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的转账时间与原告登记结婚、生女的时间以及申请婚假、陪产假的时间均无法对应,预支工资5,000元的时间与钉钉聊天记录的时间亦无法对应,且钉钉聊天记录所涉及的5,000元亦无法看出是申请预支工资,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的录音证据,原告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试用期及转正后均为10,000元/月,该工资标准亦可与原告所述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实发工资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的每月餐补金额相互对应,故本院认可原告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工资差额625.45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5,238.1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取消原告钉钉考勤并关闭原告天猫后台账户的做法是否系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不一,根据原告与苏利芹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苏利芹、黄粤的谈话录音,双方当时确因对账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仍是被告公司员工,并要求原告配合对账,黄粤及苏利芹在谈话中亦从未表示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系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原告认可入职后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婚假及陪产假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未批准其婚假及陪产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章理想与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美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理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625.45元、2019年1月至3月工资25,238.10元;
  三、驳回原告章理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章理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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