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生亮,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雷,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生亮与被告徐春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徐春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9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徐春雷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徐春雷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7时8分许,在上海市水城南路黄金城道北约1米处,被告徐春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Q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春雷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春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仅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2日17时8分许,在上海市水城南路黄金城道北约1米处,被告徐春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Q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春雷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至安徽省安庆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腓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足骨折左侧距骨、足舟骨、第1、3楔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3、事发后,被告徐春雷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事发后,被告徐春雷为修理浙AQXXXX机动车支付了修理费29,296元及评估费970元。
另查明,被告徐春雷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浙AQXXXX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被告徐春雷未为上述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为证。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对其余项目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章生亮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徐春雷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春雷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00元,本院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史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2,091.8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79.50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不含二期)。(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不含二期)。(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675元(715元(11日)+40元/日×49日,不含二期)。(6)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诉请等,确定为55,650(27,825元/年×20年×1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6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500元(不再另行打折)。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31.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春雷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26,539.1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1,3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1,7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徐春雷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1,560元。律师费2,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春雷负担。被告徐春雷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以折抵。被告徐春雷的机动车修理费及评估费共计30,266元,由原告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负担计12,10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生亮共计83,00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7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春雷应赔付原告章生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0,599.10元,与被告徐春雷已垫付10,000元以及原告章生亮应赔偿被告徐春雷的机动车修理费及评估费12,106.40元相抵扣,余款8,4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章生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章生亮负担126元,被告徐春雷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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