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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礼虎与徐良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礼虎,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华,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章礼虎与被告徐良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礼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晟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后,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晟洲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丁惠国受让了晟洲公司10%的股权,案外人李某某从案外人黄小娟受让了晟洲公司60%的股权,案外人章某某从案外人丁惠国受让了晟洲公司30%的股权。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章某某成为晟洲公司新股东。
  2011年5月26日,原告(甲方、出让方)与被告(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案外人李某某(甲方、出让方)与案外人徐1(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6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徐1。案外人章某某(甲方、出让方)与案外人徐1(乙方、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章某某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徐1。
  当日,原告与案外人章某某、李某某就向被告以及案外人徐1转让股权达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章某某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徐1,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6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徐1,原告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1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次日,晟洲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并登记备案,将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条中股东结构修改为:徐1资本450万元,方式:现金货币,拥有股权450万股,占总股本的90%;徐良华资本50万元,方式:现金货币,拥有股权50万股,占总股本的100%。
  2015年5月27日,晟洲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股东由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章某某变更为被告和案外人徐1。
  2011年6月13日,晟洲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鉴于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晟洲公司1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礼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徐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礼虎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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