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薇娜,女,199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焕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薇娜与被告上海嘉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薇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被告上海嘉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恢复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按原告工资待遇(4,600元/月)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因原告怀孕,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突然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曾提交过离职申请书,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遂进行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书系伪造,双方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怀孕而通过伪造离职申请书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嘉亨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自行向被告人事部经理提交离职申请,后经审批被告同意该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告属于主动提出离职,被告并非违法解除或终止,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其次,关于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无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另经被告核实,原告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离职前税前应发工资平均数为4,396元。最后,关于离职申请书。第一,根据鉴定意见书,离职申请书落款处的签章、日期均为原告书写。第二,离职前原告因怀孕向被告处员工表露过提出离职的想法。第三,被告从未直接或间接要求原告离职,既不存在将原告调离人事岗位的情况,也不存在恶意增加原告工作量的情况。第四,离职申请书的模板不影响其真实性的认定,原告承认在职期间使用过人事专员张玲的电脑,则原告有合理途径可以接触到张玲电脑中的文件,故原告使用张玲的离职申请书模板具有合理性。第五,离职申请书的内容清楚明确,原告作为人事专员向其直属领导递交离职申请书合情合理。第六,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下班前向被告人事经理递交离职申请书,被告人事经理进入办公室后正好看见,由于被告人事经理的位置处于监控死角,不在监控范围内,且被告处监控只能保存15天,现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监控录像,故不能因此否认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的事实。第七,原告否认提交离职申请书系出于对自己提出离职行为的反悔,显然有违诚信。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基于原告的离职申请而解除,被告无需承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0-1,000元/月。
2019年7月26日,被告开具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按原工资待遇(4600元/月)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6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仲裁审理中,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主张系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该离职申请书的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感谢您给了我一个工作机会和在工作中细心的指导,现因我家庭原因和其他的一些因素,特于2019年07月16日提出离职申请!谢谢!!!申请人:章薇娜.2019.07.16。”同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离职申请书》落款处签名“章薇娜”及署期“2019年7月16日”字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离职申请书》落款处“章薇娜”签名字迹及署期“2019年7月16日”手写字迹是原告书写。另原告承担了鉴定费用。同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7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离职申请书》系伪造,提交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张辉黎的对话录音、2019年8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原员工顾钧和张玲的电话录音和电话通讯记录、2019年7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原员工张玲和张瑞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员工沈国梅的QQ聊天记录、2019年7月25日公安接报登记表照片、鉴定意见书、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模板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处存在监控,被告应就原告曾提交涉案离职申请书提供监控视频予以印证。
被告对张辉黎的对话录音、顾钧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根据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电话通讯记录、公安接报登记表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张玲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张玲系主动离职,其离职申请书系自行编辑,被告处从未规定提出离职需使用固定模板,原告曾因工作原因使用过张玲的电脑,故使用了张玲的离职申请书模板;张瑞华曾系被告处生产部经理,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19年5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与被告存在利益纠葛,且与原告的聊天内容与另案仲裁查明的事实不符;沈国梅曾系原告处人事部门薪资专员,已于2018年12月离职,应对原告离职并不清楚。对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所称该鉴定书不符合出具标准的意见。对辞职申请及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模板,认为系公司文件,并非要求每个人按格式填写,是根据员工提出辞职后再根据格式填写。对原告要求提供监控视频,被告解释,被告人事经理张辉黎处没有监控,且被告处监控15日覆盖,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提交离职申请书,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而被告收到仲裁材料时已逾15日,被告并不存在故意覆盖监控记录的动机。
同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单位退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处保洁人员张红凤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人员异动申请表、另案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内容中未明确有公司名称,即无明确的指向。对单位退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对鉴定意见书,认为不符合出具的标准。对情况说明、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人员异动申请表,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认为公司确有叫张红凤的保洁人员,但是原告没有对其说过因怀孕想主动提出离职的事情。对另案仲裁裁决书,认为没有看到过,要求由法庭判断。对电子邮件截图,确认用过张玲的电脑,但不清楚发送过哪些材料。
以上事实,由对话录音、公安接报登记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辞职材料模板、单位退工证明、电子邮件截图、离职申请书、鉴定意见书、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离职申请书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离职申请书》中“章薇娜”签名字迹及署期“2019年7月16日”手写字迹系原告书写。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现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出示监控视频印证自己是否提交过涉案离职申请书的要求,被告对此虽负有示证义务,但被告对客观上无法提供监控视频所作说明亦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删除相应监控的事实,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薇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薇娜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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