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跃勤,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利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章跃勤与被告夏利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夏利明、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又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跃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夏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跃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7,270.59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20元/天×177.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11,176元[60元/天×(180天-177.5天)+11,026元]、误工费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68,034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50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购买拐杖、腰托)、护理用品费98元(购买冰袋)、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夏利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15时53分,被告夏利明驾驶牌号沪N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梅花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公司系沪N2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4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390天、营养150天、护理180天。原告伤势较重,鉴定后又继续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由于下肢不能行走长期卧床,诱发颈椎病。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住院医疗费发票虽加盖工会印章,但属于退休职工住院保险,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关,该医疗费发票金额应由被告太平公司赔付。事发后,被告夏利明垫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太平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和抵扣。
被告夏利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N2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护理用品费,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调整;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太平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N2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均认可;医疗费,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及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另,2015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住院医疗费发票系治疗颈椎病,与本案无关,且发票上加盖工会印章,可见已经赔付,要求在总金额内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共计4,5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标准、年限、三期时限均无异议,对系数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护理用品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15时53分,被告夏利明驾驶牌号沪N2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白杨路梅花路口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公司系沪N2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5年4月经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章跃勤因交通事故致:1、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中段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Ⅷ(捌)级、X(拾)级、X(拾)级、X(拾)级伤残。其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390天、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80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事发后,被告夏利明、太平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和1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3月11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2月17日、2月25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转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9月21日行左股骨远端锁钉取出术,2018年5月14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1月4日黄浦区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久卧后颈腰痛不适,头晕。
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章跃勤肢体多处交通伤,伤后遗留右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若查证章跃勤于2015年2月16日交通伤后至2015年5月5日间无再次腰部外伤史,则其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重新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夏利明对重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夏利明、太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交通伤后至2015年5月5日间有再次腰部外伤史。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夏利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夏利明、太平公司就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别予以返还和抵扣的意见,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和非医保部分均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关于加盖上海市总工会职工保障互助会花木社区工会服务点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系退休职工住院享有的保险,退一步讲即使理赔,也是原告的合法权益,退休职工住院保险不同于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能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根据病历,原告因本次事故长期卧床,导致颈椎不适进行治疗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停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原告现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主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用品费、律师费,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跃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跃勤医疗费307,2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7,844.80元、护理费11,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70,221.39元;
三、被告夏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跃勤护理用品费98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7,098元;
四、原告章跃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利明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6元,减半收取计6,388元,由被告夏利明负担;重新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一江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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