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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鑫涛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鑫涛,男,193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突,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汤春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鑫涛与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鑫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寒超,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并同意再次开庭的间隔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章鑫涛于2019年8月2日申请审判员陈菊兰回避,因原告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章鑫涛于2019年8月12日撤销何寒超、李伶俐的代理权,变更为徐突、于彩霞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审判员陈菊兰提出因身体原因,本案变更为审判员吴文俊审理。原告章鑫涛又以其身体突发不适为由申请原定于2019年8月14日的开庭延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鑫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徐突,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鑫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寒超,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鑫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人民币2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更改诉讼请求而造成的损失XXXXXX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律师姓名、无代理权限、无日期的《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吴晓平只让原告在尾页签了名字,并约定代理费用为29000元。对于代理权限,双方没有约定,代理权限中显示的“特别授权,主张返还钱款或一半产权,根据情况定”均由被告后期填写。原告认为没有约定代理就是一般代理。合同上虽表明一式二份,但原告当时并没有拿到合同。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吴晓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诉求,将原告的诉求由“确认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当庭更改为“原告章鑫涛要求被告章奕返还原告支付的XXXXXXX.01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吴晓平没有告诉原告杨浦法院有电梯,可以解决原告上楼困难,阻止原告出庭,剥夺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发言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4653号民事判决书由吴晓平在2016年2月6日已签收,但被告拖延33天于2016年3月9日才交给原告,没有告知原告上诉时间,导致原告错过了时间、丧失上诉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职尽责、违纪违法、暗箱操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所持的合同内容都是一样的,合同中代理权限是原告本人授权的,当时被告的律师吴晓平正在办理转所手续的过程中,吴晓平在从被告转入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的过程中,所以开具的发票抬头是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吴晓平将发票原件交给了原告,吴晓平将29000元律师费交入了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没有交入被告处。后来原告向司法局投诉,吴晓平也同意为原告重新开具发票,但是需要原告将原来的发票原件交还给吴晓平,原告拒绝交还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重新开具发票,吴晓平将《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这笔29000元的管理费也已经付给了被告。后来司法局认为吴晓平提供的发票与《聘请律师合同》存在不一致,对吴晓平作出了行政处罚,吴晓平也因为此事暂停了转入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的进程。直至2017年,吴晓平才转入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此前在被告处执业。原告委托吴晓平进行诉讼时说原告的女儿购买房屋时原告出了一半的房款,考虑到当时房价在上涨,原告提出主张一半的产权或者一半的房价款。2016年1月5日杨浦法院开庭,原告身体状况原因没有出庭,吴晓平在开庭前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原告经过与原告女儿的沟通,原告女儿既不同意给产权也不同意付钱,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吴晓平在当天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钱款。吴晓平本来的代理权限就是特别授权,原告是由于自身身体在腰椎、腿脚都有问题,不能出庭,让吴晓平出庭,吴晓平在变更诉讼请求前还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所以被告不存在剥夺原告权利,也不存在违约,合同中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吴晓平在收到杨浦法院的判决书后第一时间电话告知了原告判决书的内容,并通过短信方式将判决主文发送给了原告,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返还钱款的请求,原告在电话中表示松了一口气。考虑到两天后就要过年了,且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商定在过年后将判决书交给原告。2016年3月9日左右,吴晓平将判决书交给原告的同时还给了原告执行申请书,在原告收到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执行申请书,由吴晓平送交法院,虽然原告没有在执行阶段委托被告,但吴晓平还是为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所主张的120万元损失是原告的主观臆想,没有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与章奕因购房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主张返还钱款或一半产权,根据情况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的吴晓平律师为章鑫涛与章奕的所有权确认一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举证,承认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在委托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函》,函告章鑫涛已委托被告的吴晓平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日,原告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请求:“确认上海市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章鑫涛与被告章奕共同共有(房屋价值约255万)”。2016年1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章鑫涛与章奕一案,吴晓平作为章鑫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章奕作为该案被告出庭,章鑫涛将其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要求章奕返还XXXXXXX.01元。2016年1月10日,章鑫涛向该案主审法官递交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五日庭审中吴晓平律师代我陈述了诉讼要求:要求章奕退回我提供的购房款。资金是重要一环。……我为求照顾才斥资购买房屋,现在我丝毫得不到照顾,那么我完全有理由要求退还我的购房款,以保证我另行设法寻求照顾!因此要求章奕如期归还购房款是天经地义的事!……”2016年1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章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鑫涛返还人民币XXXXXXX.01元。”吴晓平作为章鑫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2月6日签收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当日吴晓平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XXXXXXX.01元,不按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3月9日,章鑫涛作为申请人递交了《执行申请书》,申请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其中另写明“执行法官,我是一名退休老教师,身体残疾多病,行动不便,可电话联系我。”2016年9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向章鑫涛出具《告知书》,其中载明:“你投诉反映:吴晓平律师任意变更诉讼请求、拖延交付判决书,导致你丧失上诉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要求吴晓平律师赔偿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并全额退还29000元律师费。我局居中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因你投诉事由系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建议你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解决。”在司法局了解的谈话笔录中,章鑫涛陈述“我和吴晓平一直说是要产权,但吴晓平在开庭前临时打电话,说直接拿钱事情就简单了,两步并一步,比较方便。我当时犹犹豫豫,时间又匆忙,就没有坚决制止,主要是因为身体状况不好,也不知道房价涨了,加上我本身性格就比较好好先生,比较好面子,就没有明确制止。”章鑫涛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沪司复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
  2017年7月14日,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向章鑫涛出具《告知书》,载明“你投诉反映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吴晓平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以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与你签订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却向你交付了以王新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具的发票,我局已决定对吴晓平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处理。”2017年8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作出沪普司罚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在代理章鑫涛一案中以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名义与章鑫涛签订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却以正在办理转所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章鑫涛交付了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本机关决定对吴晓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罚款2000元。
  后章鑫涛向上海市律师协会反映吴晓平律师涉嫌未尽职代理、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违规违纪问题,上海市律师协会作出《答复函》,经调查员立案调查后,纪律委员会第十届第十二次全体工作会议作出决定,认为被投诉律师吴晓平无违规违纪行为,不予纪律处分,现已生效。
  庭审中,针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原告自述“我要求法院暂缓执行,因为拿了钱之后我就要搬出去,但是搬出去我又没有地方住,因此我申请暂缓执行”。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无效的理由为认为原告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了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经过协商,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明确的上述理由,本院分为两个方面予以分析:第一方面,原告认为其系受到欺诈,签订合同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经过协商和内容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聘请律师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称代理权限中显示的“特别授权,主张返还钱款或一半产权,根据情况定”均由被告后期填写,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聘请律师合同》时对其中记载的代理权限等内容却不作任何审查,原告并未注重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第二,《聘请律师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章鑫涛在(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案件中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查后由吴晓平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后原告章鑫涛向该案主审法官递交的书面材料中也提及了“我为求照顾才斥资购买房屋,现在我丝毫得不到照顾,那么我完全有理由要求退还我的购房款”,这与原告在其向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投诉中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吴晓平在开庭前临时打电话,说直接拿钱事情就简单了,两步并一步,比较方便。我当时犹犹豫豫,时间又匆忙,就没有坚决制止”可以相互印证,说明吴晓平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结合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中记载“吴晓平无违规违纪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至于吴晓平于2017年8月1日受到上海市普陀区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双方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过程中出具发票时的抬头存在不符,由此产生的问题,上述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涉及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综合本院上述两点的分析,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现在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基于此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同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在(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案件中房屋当时的价值是500万元,一半的房价有250万元,但判决仅支持了130万元,导致原告损失了120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2月6日就通过短信的形式从吴晓平处知晓了判决主文中的金额,具体数额为XXXXXXX.01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但原告不但在此后对(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653号民事判决书未提及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还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知晓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不行使其法定的权利,将所谓的其自己认为的损失归责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鑫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章鑫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绩云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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