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静华诉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6月8日立案,于2018年7月18日裁定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等物品损失1,0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仓储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先后于2015年4月下旬和2015年11月下旬将家具等物品交由被告进行仓储保管,仓储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仓储费用。2017年8月14日0时23分,被告用于仓储原告家具等物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的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寄存的家具等物品全部烧毁,损失惨重,现考虑到烧毁的财物目前难以完全统计以及财物折旧等因素,原告保守估计至少损失1,000,000元。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建筑总配电柜向外延伸的隐蔽工程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于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的火因认定不明,故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财产赔偿事宜时,被告以火灾因雷击所致为由规避自身责任,仅同意退还5个月的仓储费7,500元并给予20,000元的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货物的损毁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火灾,被告作为仓储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明知被告不是实际的仓储所有人及管理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和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将其家中家具等物品交由被告仓储保管,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的家具等物品分两次进行仓储,其中第一次的物品共30件10立方,仓储于上海市青浦区徐龙路XXX号(后由被告陆续将上述仓储物转移至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厂区内仓库),第二次的物品共35件13立方,仓储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厂区内仓库。2017年8月14日零时14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仓库发生火灾,原告的仓储物被全部烧毁。
2017年8月14日零时23分,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泗沙路口)厂区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00平方米,火灾造成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位于该厂区内的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全部货物烧毁。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搬家及仓储费用共计22,366元。之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交纳仓储费,2017年5月31日,原告交纳了全年仓储费18,000元。
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青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0时14分许,起火部位为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加高区域东北侧区域(与门面店相接处)位置;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起火建筑内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必比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豪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电线路、上海禹纳实业有限公司明线及埋地电缆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起火建筑总配电柜向外延伸的隐蔽工程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可能。
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通过系统查询,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单位固定消防设施配置不足”的情况,但其未就相关部门发现的情况进行整改。
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清单中,序号17、客户姓名DAVIDCHESSA、统计损失119,450元、件数5件/1CBM,序号20、客户姓名ANNAWU、统计损失101,500元、件数25件/9CBM,客户姓名ZHANGWEIWEI、统计损失389,550元、件数35件/13CBM。
又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服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品)、包装服务、家政服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医疗、餐饮、住宿等前置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诉讼中,被告同意退还仓储费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信息资料、《家居用品库存清单》及翻译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公证文书、部分家居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沙发、边柜报价单复印件及沙发、边柜照片,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国香港自然人与中国内地法人在中国内地因仓储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被告作为具有仓储服务经营范围的企业,应对仓储货物的收发、结存等活动进行有效管理。首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仓储物进行清点、制作清单,并交原告进行签字确认;其次,被告应选择合适的仓储场所,保证仓储物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在接收原告的仓储物后未制作仓单,仅通过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了原告仓储物件数及体积,但未明确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成色,以致发生纠纷后,双方对赔偿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可能性,但根据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本次火灾事故卷宗描述,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消防设施配置不足,也未对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与火灾的蔓延具有关联性;被告自认其委托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原告的私人物品,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消防事故责任,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为零时14分,该时间段并非正常工作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或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工作有失误、有过错;同时火灾事故并不排除雷击、隐蔽工程线路故障的可能,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第一可能是雷击,根据正常推理,一次火灾事故不可能有两个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排除雷击可能的情况下,本次火灾只能是雷击造成,所以,本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仓储物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仓储费,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对仓储物承担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仓储服务企业,在选择仓储场所时,应注重对仓储仓库的安全设施配备、管理工作的规范等方面进行考察,被告将保管物交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管,但未对仓储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有效评估,致使原告的物品毁损,不管火灾事故是雷击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实际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保管人未能提供仓单,致使原告寄存的物品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准确评估其价值,诉讼中,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因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居用品库存清单》、《家居用品描述性清单》,原告要求寄存的物品包括餐桌、餐椅、沙发、柜子、油画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家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寄存的部分物品购于2001年,且价格不菲。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寄存物品的件数65件和体积23立方,均已全部由被告仓储于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因寄存物品被全部烧毁,已无法评估,参考上海新海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填报的财产损失清单,该清单中列明的部分财产与原告仓储的物品件数和体积相一致,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该部分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10,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仓储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静华经济损失610,500元;
二、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章静华7,500元;
三、驳回原告章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7.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章静华负担3,887.50元,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980元。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静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祺首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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