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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骏明与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章骏明,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斌,男,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章骏明与被告胡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称急需用钱,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交付85,000元。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及利息200,000元。但被告又称急需用钱,原告于次日又向原告转账了200,000元。被告现已失联,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晓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0,000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胡晓斌借章骏明人民币185000元,将于2018年11月底先归还人民币85000元,另2018年12月底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0元”。
  原告庭审中确认,2018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庄月卿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0,000元。
  2018年1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骏明借款本金185,000元;
  二、被告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骏明逾期利息(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胡晓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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