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大道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90552086D。
法定代表人:占龙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童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王利平通过童某某银行卡转账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上述规定,此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受领人基于给付而获得利益;给付人因给付遭受损失;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领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童某某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转账行为由案外人王利平实施,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基于案外人王利平的行为获得利益,根据童某某的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案外人王利平,“委托”其偿还三渡信用社的贷款,童某某与王利平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童某某与王利平之间委托关系无证据证实,但即使按童某某所述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王利平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童某某可要求王利平返还财产并承担违约责任,童某某的受损是因王利平的委托代理行为,而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受益是因王利平的清偿行为,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蕲春中江置业有限公司受益利与童某某受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林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书记员: 宋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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