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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倍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工科技园创新企业基地13幢。
法定代表人舒本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武汉倍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普科技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夏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人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6日,原告童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7年1月6日其在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工作时,搬运设备导致腰部损伤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童某诉称,其系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职工,2017年1月6日其在工作过程中搬运公司设备因体力不支将腰部损伤,致使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无力长达三个月。后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4月17日入院手术治疗,4月28日出院。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L5S1腰椎间盘突出,隐形脊柱裂,腰疼伴坐骨神经痛。原告童某认为导致其发生上述疾病并加重的主要原因系在工作过程中搬运机器设备引发的,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童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童某入院主诉自己“间歇性腰疼10年”为由,认为原告童某上述疾病系长期形成病症不能认定为工作中因事故受伤,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童某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原告童某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童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7年1月6日童某在搬运公司设备过程中因体力不支将腰部损伤。2017年11月15日我局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充分保障了该公司陈述与申辩的权利。2017年11月23日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认为童某不属于工伤。经我局核实,童某系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员工。2017年4月17日,童某因“搬重物至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无力三月”入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7年4月2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L5S1腰椎间盘突出,隐形脊柱裂,腰痛伴坐骨神经痛。我局认为,童某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声称其2017年1月6日在搬运设备中扭伤腰部,但2017年4月其在中南医院住院诊断时主诉为“间歇性腰疼10年”,且童某系在其所称受伤3月后方有就诊记录,加之医院出院记录诊断的疾病均为长期形成的病症,故不能认定童某系在工作中因受事故伤害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其工伤申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故我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报告;3、童某身份证复印件;4、武汉倍普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5、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616号仲裁裁决书;6、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7年4月28日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童某与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童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上述证据。第二组: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的邮寄凭证及签收查询记录;10、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骨科住院志、请假条、童某考勤记录2016.7.11-2017.4.21);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开展调查。第三组:1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凭证及签收记录;13、向原告童某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述称,原告童某在2017年4月份住院时才向公司说明其在三个月之前受过伤,通过相关的医院记录,该疾病显然属于慢性疾病,属于日积月累导致的腰部疼痛。原告童某诉称的因工作中搬运设备扭伤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7年4月28日出院记录、病案首页、骨科(矫形外科)住院志;证明原告童某的伤病属于日积月累导致,并非搬运设备形成,原告童某在住院时声称其三个月前在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童某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病历及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童某是在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损伤就医,至于其在病历中主诉有10年的间歇性腰痛,仅仅是原告童某的主观判断,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系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出院记录,情况说明第二点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童某是在搬运设备的过程中受伤;对病历及住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童某是在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部损伤而就医的,至于其在病历中主诉有10年的间歇性腰痛,仅仅只是原告童某的主观判断,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对证据11-1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原告童某对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10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童某就诊及住院、出院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童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7年1月6日其在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工作时,搬运设备导致腰部损伤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月13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该员工是设备技术员,2017年1月6日上班时间搬运设备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当天及之后3个月没有和主管报告腰部受伤要求就医的情况,该员工2017年4月17日入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腰椎盘突出,住院志主诉“间接性腰疼痛10年,加重双下肢腰疼痛无力3月”,故认为童某的受伤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同意认定工伤。2017年12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童某声称2017年1月6日在搬运设备中腰部损伤,但在2017年4月中南医院住院医疗诊断资料中主诉为‘间接性腰疼10年’,且其所称受伤当日起3月后方有就诊记录,不能认定工作中有因事故受伤情况,其病症诊断均为长期形成病症,不能认定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随后于2017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邮寄送达、12月25日向原告童某直接送达了该决定。原告童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童某武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与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6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因腰部疼痛,原告童某于2017年4月17日至4月28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主诉“间断性腰部疼痛10年,加重伴双下肢疼痛无力3月”,并记载“患者于10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疼痛为间断性,无下肢麻木等其余伴随症状,未给予特殊处理,3月前患者自觉症状加重,伴随双下肢疼痛无力,左侧肢体症状较为明显,并逐渐出现间歇性跛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一、实体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童某要求认定2017年1月6日其在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工作时,搬运设备导致腰部损伤为工伤,并提交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2017年4月28日出院记录、病案首页、骨科住院志予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后,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并同样提交上述证据及考勤表、请假条等证明原告童某所称伤害为慢性疾病,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且当日及其后3个月未向主管报告腰部受伤要求就医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童某原有间断性腰部疼痛病史,通过该病历资料不能得出其于2017年4月17日入院治疗属于工伤的结论,且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请假条等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童某在其要求申请认定为工伤的期间正常上班。而原告童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于2017年4月17日因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无力等症状入院治疗,但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导致,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了工伤事故。简言之,原告童某的此次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工伤事故,而第三人倍普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从反面印证原告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程序方面。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2月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其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童某送达,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童某2017年11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超过法定送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3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胜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

书记员: 郭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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