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1年6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就还20,000元。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有50,000元是向其他人借得。此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还要向其他借款人还款付息。故起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5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1.2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偿还。被告的生意经营失败,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分期分批地还款。
经审理查明:童某某与李某某系师生关系,2006年5月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童某某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5%。李某某借款后即按约定每月向童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其后,李某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生意失败,从2011年4月开始李某某停止向童某某付息。2011年6月12日,在童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向童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某某人民币70,000元。注7月10日前还20,000元”,但李某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3月7日李某某以开出租车需要押金为向童某某借款5,000元,并向童某某出具了借款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款李某某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童某某75,000元的借款未偿还,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7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但逾期未偿还,故该笔借款应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余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童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从原告童某某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偿还童某某借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某某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童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三、李某某从2012年5月28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童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38元(原告童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旷
书记员: 朱兆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