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兴成,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人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
原告童兴成与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8,931,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8,867,4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5,969元;4.判令原告对该工程在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即担保费用)27,6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名称由“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松江石湖荡镇现代农业配套服务中心(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阳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塔闵路XXX弄XXX-XXX号。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16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徐关华作为丙方、原告童兴成作为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对原告应收工程款、被告未付工程款、付款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8,931,052元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但是标准最多只能是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律师费过高;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支付担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名称于2013年10月14日由原名称“上海松江石湖荡镇副业公司”变更为现名“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
2013年3月,被告以原名称作为签章方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中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阳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设计修改以及发包人指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暂定壹亿元。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机电安装部分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与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2014年5月10日,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原、被告均确认该日为涉案工程竣工移交日。
201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总包方(乙方)、案外人徐关华作为实际施工方(丙方)以及原告童兴成作为实际施工方(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就涉案工程承包、分包等引起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债权债务的确认。2013年3月甲方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6,887.8772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328万元;乙方分别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及机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丙方和丁方施工,现各方确认:由丙方实际组织施工的土建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3,395.5381万元,由于甲方未能向乙方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丙方尚有2,738.7720万元工程款未收取,各方对该款无异议;由丁方实际组织施工的机电安装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269.4099万元,由于甲方未能向乙方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丁方尚有893.1052万元工程款未收取,各方对该款无异议。2.工程款项的支付:由甲方直接向丙方、丁方支付其上述未收取的工程款,该款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给丙方和丁方;本协议签订甲方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后,该款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当中直接扣除,乙方解除对甲方相应金额的追诉权利。丙方、丁方放弃其对乙方工程款的主张,相关工程款由甲方向丙方、丁方直接支付,丙方、丁方对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则丙方、丁方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履行上述债务,以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以涉案工程竣工移交日或甲方接收并实际使用日起算(以日期早的为准)直至付清之日止(甲方每次支付款项的顺序视为先违约金后本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乙方中阳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代表中阳公司与原、被告进行结算。《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法律服务收费为595,969元。原告称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向代理人支付,待被告实际承担之后再支付给代理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书形式提供担保,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贾某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贾某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675元,附言为:代童兴成支付。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四方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表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中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总包方中阳公司为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承接的为涉案工程的机电安装部分,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从事机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和中阳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发包方(被告)、承包方(中阳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原告)签订了四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8,931,052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四方协议对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以年利率6%作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显然缺乏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即2014年5月10日均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就此,本院认为,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双方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现四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被告自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8,931,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但双方对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亦陈述律师费其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应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符合相关规定的金额为准,而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难以支持。
至于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可见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兴成工程款8,931,052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兴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8,931,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童兴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167元,由原告童兴成负担39,063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石湖荡副业有限公司负担98,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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