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北朝,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童北朝与被告刘某某、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绿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北朝、被告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北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拖车牵引费1,550元、评估定损前拆件工时费1,32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交通费596.68元、误工费735元、车载导航损失费1,280元、保险费425元,共计37,906.68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2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早晨6时20分许,案外人童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VXX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路、金昌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BXXXX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普通客车撞毁,车上两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童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车牌号沪EBX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绿动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牌号沪EBXXXX自卸货车系被告绿动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理应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肇事驾驶员刘某某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其本案事故责任同意由被告绿动公司承担。关于各项理赔项目,其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保险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车载导航损失费,若该导航系原装配置,则相应损失金额应已一并包含在保险公司车辆定损额中了,否则,无证据表明事发时该车载导航在事故车上,故亦不予认可,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给付案外人童某某5,000元垫付款,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牌号沪EBX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审理前,该份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就同一事故另案赔付200元,故本案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1,8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拖车牵引费,其中一张1,05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几张合计总额500元的定额发票,因无证据证实系拖移事故车辆所产生费用,故均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费32,000元无异议;评估定损前拆件工时费已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不应当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车载导航损失费,对此原告仅提供一张车载导航销售凭证为据,该凭证并非正规发票,既不能证明导航设备的实际价格,亦无法证明该设备因事故受损的情况,故不予认可,但法院若支持该费用,应考虑相应折旧费率;保险费不清楚是何费用。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牌号沪EBX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案原告车辆按报废处理,车辆损失费确定为32,000元,予以认可;拖车牵引费1,550元高于市场标准,同意按照市场标准理赔400元;因车辆按报废处理,故评估定损前拆件工时费不予承担;车载导航损失费,由于原告在事故车辆定损时并未提及,故对该设备是否损坏、是否系车辆自带以及损坏金额均无法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保险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晨6时20分许,案外人童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VXX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金昌西路交叉路口处时,适逢被告绿动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B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刘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客车内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事发后,上海嘉检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亚力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牵引拖移号牌为苏AVXXXX的事故车辆,共计发生拖车牵引费1,550元。事发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对号牌苏AVXXXX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32,000元。该事故车辆于2018年5月4日被上海莘庄拆车有限公司按报废车辆予以了回收。处理事故车辆期间,原告通过美团打车等方式出行产生交通费用231元。
另查明,肇事车牌号沪E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4日24:00时止;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12:00时起至2018年5月5日24:00时止。就同起事故,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另案赔付117,300.42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先行另案赔付41,127元【详见(2018)沪0114民初1654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撤回对评估定损前拆件工时费1,320元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牌号沪E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另案赔付200元,故本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拖车牵引费,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采取合理且必要的施救措施所产生费用,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误工费、保险费,均不属于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在事故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所产生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作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载导航损失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张车载导航购买收据作凭,未能就该车载导航是否系原装配置、事发时该导航是否确系安装于事故车辆上、是否因本起事故损坏以及受损程度等具体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从支持。原告撤回对评估定损前拆件工时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绿动公司提及的5,000元垫付款,因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亦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绿动公司可就该垫付款另行解决。审理中,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递交书面答辩状而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北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即拖车牵引费1,550元、车辆损失费32,000元、交通费231元,共计33,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800元;余款31,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童北朝银行账户,户名:童北朝,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童北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3元,减半收取352.76元,由原告童北朝负担23.78元,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98元。被告上海绿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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