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人,住金溪县。
被告江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大道7号清波雅苑临江苑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492-0。
负责人彭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江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张某、江长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徐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鹰潭市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洁西路鑫辉汽车修理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在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某被送往鹰潭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童某某在鹰潭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童某某伤情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日120天,护理日100天,营养日10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江长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童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护理费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303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停车费14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5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当庭辩称,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江长江当庭辨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童某某。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童某某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童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客观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童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况且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鹰潭市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洁西路鑫辉汽车修理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童某某驾驶的在天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童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某被送往鹰潭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5793.8元,该款被告张某已垫付,出院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皮肤缺损。2013年8月27日,原告童某某在鹰潭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0元。2013年8月27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童某某因车祸左外踝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度损失率为10.13%,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3000元,误工日120天,护理日100天,营养日10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童某某维修电瓶车花费650元,交纳停车费140元。
原告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1月19日开始一直租住鹰潭市月湖区四青镇鱼塘村109号,该处属于鹰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被告江长江车辆使用。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江长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鹰潭市城乡规划局证明、电瓶车维修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长江做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童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童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提出原告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但原告童某某自2012年1月开始就居住在鹰潭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各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童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费,但退休年龄的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劳动能力有无的界定,只是对劳动者退休年龄的规定,劳动能力的有无、大小,应以实际情况因人而异,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原告童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一直在鹰潭市丹青欧式铁艺店从事搬运工作,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童某某虽然提供了由鹰潭市丹青欧式铁艺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童某某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童某某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农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在2013年8月27日原告童某某在鹰潭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费80元,因原告童某某未说明是治疗什么病所花费的,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童某某提供的停车费14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童某某提供的电瓶车维修费65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童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住院费15793.8元(被告张某垫付);2、残疾赔偿金,为35748元(19860元/年×18年×10%);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0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8530元(100天×85.3元/天);4、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00天,为1500元(10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4天,为360元(24天×15元/天);6、交通费,为96元(4元/天×24天);7、后续治疗费,本院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童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误工费,误工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天,为6907.2元(57.56元/天×120天),综上,原告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5835元。
被告张某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童某某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被告张某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达成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2635.0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童某某1900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童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8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童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6140元,以上共计10000元。被告张某垫付的剩余医疗费6495.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8141.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12635.04元;
四、综上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童某某61605.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童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卡号15×××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9171.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被告张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梅园支行,卡号62×××70);
五、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童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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